(2015)临尧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贾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贾XX,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红兵,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中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廷娇,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XX,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张廷娇,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拿凳子将原告头部砸伤,缝合十余针,原告深感恐惧,不敢回家,在单位宿舍居住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郭XX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夫妻感情稳定,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遭到被告殴打,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虽然近几年来,原告经不住诱惑有了第三者,但是被告不愿放弃感情、婚姻、家庭,并愿意给原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孩子即将结婚,不想让孩子有一个破裂的家庭。被告做过手术,不能从事繁重的劳动。如果离婚,被告将面临无法独立生活的困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被告郭XX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在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六年时间,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相互间发生过冲突。原告陈述被告曾用凳子将其头部砸伤,缝合十余针,被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第三者,原告否认。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原告在受聘单位山西师范大学临汾学院工作,被告在XX区XX乡XX村居住。婚生两个儿子跟随被告居住生活在一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XX区XX乡XXX村XX路X巷X号建宅院一处,共有北房八间(上、下二层),西房、南房各一间;临汾市尧都区华康路XX巷X号建有宅院一处,有北房三间,西房六间(上、下二层);还有每人0.77亩承包地,共计3.08亩,其中1.05亩已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225560元,现在原告母亲持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一年时间,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六年时间,并生育两个儿子。在XX区XX乡XX村建有两处宅院,应当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争吵,甚至出现分居生活,但仍然不足已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被告所述,双方的孩子均已成年,即将面临成家立业,需要有一个健全的家庭,视其现状,已不解除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