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霍允学与李北祥、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北祥,霍允学,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袁波,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王金玲,李楠慧,李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北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允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潘春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徐连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波,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二化工片区(炮车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叶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品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袁波,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神山村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波,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后勤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双灵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金玲,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楠慧,教师。原审被告:李北平,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北祥因与被上诉人霍允学及原审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良晨工贸公司)、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平祥木业公司)、袁波、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平祥油脂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金粟粮油公司)、王金玲、李楠慧、李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邳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9日,原审原告霍允学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称:原告与九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230万元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12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本案原审未涉及查明内容。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霍允学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余下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止)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则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可就未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李北平、袁波、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王金玲、李楠慧、李北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8元,由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李北平、袁波、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王金玲、李楠慧、李北祥负担。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该院出具(2013)邳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予以确认。李北祥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2013)邳民初字第4051号案件的审理调解过程一无所知,申请人并没有委托孟庆波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该案审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2013)邳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调解书。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邳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原告霍允学再审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230万元,借用期限7个月,月利率1.8%。付息方式:按叁个半月付息,第一次付利息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金额为144900元;付本息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金额为贰佰肆拾肆万肆仟玖佰元(2444900元)。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原审被告李北平、李北祥、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袁波、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王金玲、李楠慧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只偿还了44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晨工贸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11.2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30万元,支付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良晨工贸公司答辩称:李北平和霍允学认识多年,多次从霍允学手中借款,2011年8月,李北平因在睢宁双沟镇投资有缺口,与袁波一起去找霍允学帮忙借款,霍允学答应借款,条件是让李北平先行支付给霍允学18.4万元的押金。2011年8月12日李北平以良晨工贸公司的名义与霍允学签定了借款协议,同时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据。2011年8月14日,袁波通过新沂农商行给霍允学汇了18.4万元。同日下午,霍允学向李北平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汇了230万元。后李北平给霍允学出具了收到款项的确认书。李北平已经偿还霍允学58.96万元,还欠189万元,月利息1.8%认可。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北祥答辩称:1、关于主合同债务余额。借款人明确支付押金18.4万元,并另行偿还了58.96万元,在偿还的上述款项中有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应当根据合同确定。至于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总额已经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至于要求的律师费、交通费应当合理。2、关于担保。原审原告和借款人在要求原审被告提供担保时,故意隐瞒当时资金并未发放到借款人的事实。相反,却欺诈了担保人,告知担保人资金已在2011年8月12日汇给了借款人,违反了担保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8月14日,霍允学与良晨工贸公司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相互配合进行公款私存,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因为这是一个再审案件,原调解书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错案期间的利息更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原审被告平祥木业公司、平祥油脂公司、金粟粮油公司、袁波、李楠慧的答辩意见同原审被告李北祥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北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王金玲答辩称: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审被告良晨工贸公司向原审原告霍允学借款2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当日,霍允学与良晨工贸公司、平祥油脂公司、金粟粮油公司、平祥木业公司、李北平、袁波、王金玲、李楠慧、李北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向放款人霍允学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总计大写:贰佰叁拾万元(小写2300000).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8%。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放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执行费、滞纳金、违约金、放款人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一次性向放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8月12日,良晨工贸公司向霍允学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霍允学先生,请将我在你处于2011年8月12日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汇入到下列帐号:工商银行6222021106000677439。”2011年8月14日,良晨工贸公司交付霍允学押金18.4万,同日,霍允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良晨工贸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230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累计偿还原审原告58.96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2日,偿还5万元;2012年1月4日,偿还9.96万元;2012年3月14日,偿还19万元;2012年3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2年4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2年11月1日,偿还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主债务人。原审原告霍允学提交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确认书及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审原告霍允学和原审被告良晨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良晨工贸公司辩称,借款是李北平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欠款本金。2011年8月14日,良晨工贸公司给付霍允学押金18.4万元,当日,霍允学向良晨工贸公司交付款项230万元。18.4万元的押金应从本金中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本金应认定为211.6万元。双方均认可截止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共偿还原审原告58.96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项规定,该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支持。以本金211.6万元计,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556084.80元。原审被告已偿还款项58.96万元中,556084.80元为利息,33515.20元为本金。故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良晨工贸公司尚欠原审原告霍允学本金为:2116000元-33515.20元=2082484.80元。(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原告诉请以211.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不应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30万元违约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项规定:“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审查,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违约金以30万元为限。(四)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原审被告李北平、王金玲认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李北祥、平祥木业公司、平祥油脂公司、金粟粮油公司、袁波、李楠慧均认为原审原告霍允学和原审被告良晨工贸公司在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故意隐瞒了资金并未发放到借款人的事实,存在欺诈;且原审原告霍允学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公款私存,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霍允学和良晨工贸公司欺诈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审原告霍允学将涉案230万元款项汇到李北平个人帐户,系按照良晨工贸公司的指示而为,其将该笔款项汇入李北平个人帐户的行为不影响霍允学与良晨工贸之公司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对原审被告李北祥、平祥木业公司、平祥油脂公司、金粟粮油公司、袁波、李楠慧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担保人应否承担本案原审期间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审并非依判决结案,是以当事人调解结案。原调解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是因当事人隐瞒授权委托的真实性造成,而非法院错判引起,且债权在原审期间产生的利息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担保人主张对原审不当引起债权利息扩大的损失免责,对此抗辩不应予采纳。平祥木业公司辩称,担保合同上平祥木业公司的公章是李北平通过非正当手段骗取其盖的,且平祥木业公司担保违反了其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确认的规定,担保无效。但平祥木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故担保人应依担保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五)关于律师费和交通费。原审原告霍允学诉请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鉴定费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原审被告李北祥申请对其原审中其授权委托书上“李北祥”的字迹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再审庭审中,李北平认可是其假冒李北祥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的字,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李北平承担。(七)关于原审调解书应否撤销。(2014)邳民监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原审调解书的形成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故原审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霍允学借款本金2082484.8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082484.80元为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以30万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审被告李北平、李北祥、邳州平祥木业有限公司、袁波、新沂市平祥油脂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金粟粮油有限公司、王金玲、李楠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鉴定费1200元,由原审被告李北平承担。五、驳回原审原告霍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北祥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良晨工贸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实际用途是李北平个人使用,本案的真实主债务人是李北平个人。双方对分期还款的事实均认可,应分期计算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剩余的本金金额,一审法院对剩余本金及计算方法认定错误。2、上诉人因受到被上诉人等相关人员的欺诈,保证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将公司借款汇给个人,违法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减轻甚至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纠正原审法律文书错误的再审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霍允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良晨工贸公司述称:本案真实的债务人是李北平个人,不是良晨工贸公司,应改判由李北平个人承担责任。平祥木业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有道理,款项是划到李北平个人卡上的。袁波、平祥油脂公司述称:同意良晨工贸公司的意见,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李北平述称:借款确实是李北平个人使用的,当时担保人是对新沂市良晨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李北平个人,担保责任不应由他们承担,李北平个人愿意偿还该笔债务,现在正在筹集资金。原审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有误。金粟粮油公司、王金玲、李楠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是良晨工贸公司还是李北平;二、原审判决确认的尚欠本金数额是否准确;三、保证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四、上诉人是否承担纠正原民事调解书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关于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是良晨工贸公司还是李北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良晨工贸公司向霍允学出具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确认书等书证,可以充分证实良晨工贸公司与霍允学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霍允学为贷款人,良晨工贸公司为借款人,此借贷关系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良晨工贸公司具体如何使用借款,若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仅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不能由此改变良晨工贸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一经确立,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能转换。故此,上诉人李北祥以借款是李北平使用为由,要求认定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为李北平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良晨工贸公司为主债务人,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确认的尚欠本金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8月14日,良晨工贸公司给付霍允学押金18.4万元,当日,霍允学向良晨工贸公司交付款项230万元。霍允学实际交付的款项应认定为211.6万元。至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共偿还原审原告58.96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金211.6万元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556084.80元。原审被告已偿还款项58.96万元中,556084.80元为利息,33515.20元为本金。故原审判决认定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良晨工贸公司尚欠原审原告霍允学本金为2116000元-33515.20元=2082484.8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三、关于李北祥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霍允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人良晨工贸公司的指示出借了款项,主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串通以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鉴于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无法免除。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将公司借款汇给个人,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情形,涉及的行政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有关行政监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即使存在此种行政违法行为,亦不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四、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纠正原民事调解书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该批复明确的是因法院错误裁判导致债权利息扩大损失的部分,不属保证担保范围,而本案原审民事调解书虽因程序问题被纠正,但涉案借款的利息并不存在因此扩大损失的部分,且未超出约定的担保范围,上诉人对良晨工贸公司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北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0元,由上诉人李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李文武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