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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海林市邮政局与潘学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邮政局,潘学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柴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海林市邮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英雄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0263998-4。负责人:刘利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龙伟,海林市邮政局办公室主任。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军,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海林市邮政局与被告潘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龙伟、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市邮政局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承租了原告下设的柴河邮政支局闲置的楼房用于经营。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350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自用需要一间门市,故双方将年租金由135000元调整为10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等。另���,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5000元保证金。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被告送达了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催要拖欠的租金等,但被告仍拖延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已拖欠租金170000元,因原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2015年4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170000元给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4、被告立即将租赁坐落于海林市柴河镇的房屋腾退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潘学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解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滕退租赁房屋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170000元、违约金17000元。审理中原告海林市邮政局为支持��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海林市柴河镇的楼房租赁给被告。为此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为13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当年租金”。同时,原、被告双方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乙方未按时交纳房租,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潘学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仍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2015年1月1日继续签订了一份租赁期限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收回了一间门市房,于是双方在第四条中将年租金调整为105000元;支付方式变更为按季支付,每季末前(3、6、9、12月前)交纳房屋租金。但原、被告双方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仍明确规定:“乙方未按时交纳房租,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故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海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潘学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据、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度租金135000元和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告之被告必须在2015年4月15日前全额支付房屋租赁费,如被告不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房屋等;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该解除通知书已签字确认,因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虽经原告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至本月底被告已拖欠房屋租金17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5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同时也符合2015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潘学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潘学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13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林市柴河镇、建筑面积89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其中,2013年11月1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约定:“年租金135000元”,支付方式约定:“按年支付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支付当年租金,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作为相关费用的抵押金”,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被告在此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未履行房屋租金给付义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缓交纳房屋租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海林市邮政局2014年度房费140000元(包含抵押金5000元),以上房租费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其中,2015年1月1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变更约定:“年租金105000元”,支付方式变更约定:“按季度支付,每季末前(3、6、9、12月前)交纳房屋租金”,合同第七条增加第四项内容:“即被告负责提供一间客房供原告方工作人员周六、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在此休息”(原告降低房屋租金的原因)。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2013年11月1日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条款内容一致。截止庭审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租金给付义务。另查,2015年4月10,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催告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主动到海林市邮政局全额交纳房屋租赁费,如逾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2015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对2013年1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将争议解决方式由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变更为人民法院诉讼,具体由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海林市人民法院管辖”。再查,2013年11月1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2015年1月1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间间隔两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空白的原因是,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经原告单位研究决定,对这两个月的租金予以免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2015年1月1日,原、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因原告行使约定单方解除而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告终止,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据书证及2015年1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度租金135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105000元÷12个月×4个月=3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7000元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欠据书证形成时间及内容,双方在2013年11月1��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情况下,应另行约定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年度的违约金,不予保护。另根据2015年1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季度给付租金时,应按年度租金10%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年度租金为105000元×10%=10500元,此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在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后的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一条第二款、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林市邮政局与被告潘学军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潘学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海林市邮政局租金170000元、违约金10500元,合计1805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学军将位于海林市柴河镇房屋腾退给原告海林市邮政局。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潘学军负担1950元,由原告海林市邮政局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