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卫江与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卫江。被告孟磊。原告张卫江诉被告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江、被告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磊于2013年12月15日以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孟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5日被告孟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孟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孟磊以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孟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15日,下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孟磊欠原告张卫江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孟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孟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磊欠原告张卫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孟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