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明宏与魏红杰、南景伟、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宏,魏红杰,南景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陈明宏,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杰,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南景伟,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郑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宏诉被告魏红杰、南景伟、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南景伟、被告魏红杰及南景伟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宏诉称:2014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白马行政村上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阳村村道黄昌保家房屋前时,该车前部与被告魏红杰停在道路右侧的豫Q117**号中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胡国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魏红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国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夜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颅脑及右下肢损伤均达拾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告南景伟系豫Q117**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以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691元[医疗费237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9150元(122元/天×75天)、误工费26370元(3500元/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50850元(23114元/年×20年×11%)、电动车车损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魏红杰、南景伟共同辩称:南景伟系豫Q117**号货车所有人,魏红杰是南景伟雇用的车辆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魏红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恰当,原告系醉酒驾驶,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以上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对此未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均过长。南景伟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豫Q117**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豫Q117**号货车承保了相关保险属实。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涉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豫Q117**号货车未年审,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脑部损伤不构成拾级伤残,其余诉请标准过高,车损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查明:2014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陈明宏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办事处白马行政村上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昌保家房屋前时,该车前部与停在道路右侧的南景伟所有的豫Q117**号中型自卸货车(联合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后部发生碰撞,陈明宏及乘坐电动车的胡国平因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宏醉酒驾驶,未注意观察道路环境、未确保行车安全,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南景伟雇用的豫Q117**号货车驾驶员魏红杰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豫Q117**号货车后部防护装置及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陈明宏及魏红杰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胡国平不负事故责任。陈明宏于受伤当日夜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后,陈明宏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骨上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伴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颧弓骨折、口腔外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石膏托外固定、直腿抬高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及肌肉萎缩、暂休三月、骨折愈合后二期内固定取出、告知骨折不愈合、钢板断裂可能、必要时行后交叉韧带手术、复查、随诊。陈明宏医疗费用共计46320.75元,南景伟支付了22899.75元,余款23421元由陈明宏自付。2015年1月1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按道标标准评定陈明宏颅脑损伤及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达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择期手术解除内固定物,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陈明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豫Q117**号货车逾期未年审,事故发生后,该车已年检合格。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南景伟称其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胡国平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因需补强证据,其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魏红杰驾驶证复印件、豫Q117**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南景伟提交的豫Q117**号车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安徽全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豫Q117**号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事故成因分析客观、准确,事故认定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部分合理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能否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关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损失免予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已向被告南景伟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南景伟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且投保单上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南景伟送达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南景伟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涉案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免责条款反映两方面内容,一是有关险种的风险控制,二是体现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尊重。虽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也体现了上述原则,但该条款责任免除只强调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未强调因果关系。保险人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保险人订立,对该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在免责的危险原因与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交警部门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Q117**号车逾期未年审,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对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具体原因进行了描述,没有将豫Q117**号车逾期未年审直接作为事故责任原因,因此,豫Q117**号车逾期未年审并不是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果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与豫Q117**号车逾期未年审之间不应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3、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车辆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豫Q117**号车已通过年检,该车行驶证并未失效。因此,应当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危险并未增加,出险几率并未增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无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对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与否,都不发生免赔效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原告依据的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21元;2、残疾赔偿金50850元(23114元/年×20年×11%。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损伤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地已于2006年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区,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休息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解除内固定物期间三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6094元(101.57元/天×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营养费1800元(本院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7、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参照涉案鉴定书评定结论确定。原告体内内固定物需拆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8345元(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车损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电动车车损1500元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豫Q11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按无过错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因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总额为81424元(为本院确认的上述第2、3、4、7、10项损失之和),未超过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24元。因本院确定的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总额为36921元(为本院确认的上述第1、5、6、8、9项损失之和),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综前,本院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部分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24元(81424元+10000元)。因原告及被告魏红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魏红杰、南景伟虽认为该电动车系机动车,因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2.60元[(118345元-91424元)×6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累加,本院确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576.60元(91424元+16152.60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魏红杰、南景伟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景伟已支付的医疗费22899.75元,原告按责应予退还9159.90元(22899.75元×40%)。被告南景伟支付的其余医疗费13739.85元(22899.75元-9159.90元)应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结算。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576.60元;二、原告陈明宏于上述赔偿款获赔时退还被告南景伟支付的医疗费9159.9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原告陈明宏承担300元,被告南景伟承担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102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七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