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友发与庄银珍、刘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发,庄银珍,刘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654号原告马友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银珍。被告刘珍平。原告马友发与被告庄银珍、刘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银珍、刘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发诉称,被告刘珍平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月息2%,由庄银珍做连带担保。当日,原告将伍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珍平,刘珍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庄银珍签字作担保。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被告刘珍平、庄银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珍平向原告马友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友发现金五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刘珍平,连带责任担保人:庄银珍,2014.6.27号”。借条到期出具后,被告刘珍平与庄银珍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珍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银珍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签名并捺手印,在刘珍平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马友发要求庄银珍给付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月息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珍平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庄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银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友发支付借款人民币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庄银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再起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