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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卢某(2000年11月17日生)窜至本县县城被害人肖某某的某某电动车专卖店,采取撬开卷闸门的方式,由被告人聂某某盗走一辆价值2860元的雅迪牌运驰型电动车,由卢某盗走一辆价值2980元的五羊牌迅鹰型助力车。之后卢某再次一人返回该店并盗走一辆价值2960元的五羊牌鬼火型助力车。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携赃到永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聂某某且供述:我们到了某某处的一个店,姓卢的小孩就去拉店门,他把卷闸门拉起了一个空隙后就钻到了店内,就打开了店门。我推了一部白色的电动车放在店门口,姓卢的骑着一部助力车出来。我就将电动车推回了聂家村。同案犯卢某供述:我用手去抬那旧门,一抬就开了我就爬进去,再从里面开了那扇新门。我先推了那部豹纹的车子出来,“癫子”(被告人聂某某)就推了一部白色雅迪的电动车出来回家了。我先将车骑到聂家车站里面放在那,然后再返回去骑那部火助力车。被害人肖某某陈述:12月5日早上8时许,到店中开门营业时发现店内卷闸门被撬,店内一辆某某牌助力车、一辆某某助力车和一辆某某电动车被盗。被盗车辆的刑事摄影照片、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材料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某某助力车价值2980元;被盗某某电动车价值2860元。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采取撬门入店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应从严予以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能携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鞠振平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