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新胜乡新明村王久西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显龙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浩然网吧内,趁吧员熟睡之机,盗走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和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同时盗走网吧账户内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网络虚拟Q币。所盗赃款、虚拟Q币被其挥霍,案发后,手机均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浩然网吧内,以借用的名义骗走被害人高鹏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45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又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显龙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