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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丁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丁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贾某,女。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原告贾某与被告丁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原告放弃了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一处,羊53只,摩托车等财产,被告答应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财产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财产处理如下:“男方婚前财产:位于莒县夏庄镇丁家孟晏村119号平房一处、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冰箱1台,以上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煤气罐一个,以上财产归男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莒县夏庄镇丁家孟晏村村西平房、院落一处(该院落内有羊53只,125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财产,男方于2015年1月1日前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无债权、无债务,各自所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同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记录、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其实质是当事人关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丁某给付原告贾某应得财产的时间和数额,故被告丁某应依法履行其义务。综上,原告贾某关于要求被告丁某给付现金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阚明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