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史艳敏诉范宝海张小连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范志刚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敏,范宝海,张小连,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范志刚,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11号原告:史艳敏,女,汉族,被告:范宝海,男,汉族,被告:张小连,女,汉族,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志刚,男,汉族,被告:罗伟,男,汉族,原告史艳敏与被告范宝海、张小连、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范志刚、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艳敏的委托代理人岳彦,被告范宝海、张小连、源泉公司、海泉公司、范志刚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国相,被告振源公司、罗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薛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敏诉称:2014年7月4日,史艳敏与范宝海、张小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范宝海、张小连向史艳敏借款124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1%。由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范志刚、罗伟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史艳敏将1240万元支付给了范宝海、张小连。借款到期后,范宝海、张小连仅归还本金1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还,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范宝海、张小连归还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140140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请求判决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按月2.1%计算)。2、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范志刚、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宝海、张小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约定的利息是借款期限内利率,借款到期后的利率未约定,应予减免,不能超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请求连带减免。被告范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范志刚非担保人。范志刚签字的保证担保书中所列借款合同编号,与史艳敏出示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被告振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史艳敏与范宝海、张小连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事项,实质上是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未经振源公司同意,振源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罗伟作为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是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史艳敏与范宝海、张小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范宝海、张小连向史艳敏借款12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利率为2.1%。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条款中载明,该借款由海泉公司、源泉公司、振源公司、范志刚、罗伟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由史艳敏持有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借字0704-1”和“2014借字0704”。但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同日,史艳敏与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保字0704-1”、“2014保字0704-2”和“2014保字0704-3”。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为“2014借字0704”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范志刚、罗伟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和在“信用保证承诺函”上签字,均承诺,范志刚、罗伟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资产,为“2014借字0704-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上述合同签订后,史艳敏于当日将12400000元支付给了范宝海、张小连指定的侯菊梅、和张海风的帐户。同时,范宝海、张小连向史艳敏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范宝海、张小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史艳敏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借款到期后,范宝海、张小连仅偿还本金14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史艳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史艳敏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2014借字0704-1”和“2014借字0704”借款合同。2、“2014保字0704-1”、“2014保字0704-2”和“2014保字0704-3”保证合同。3、“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和“信用保证承诺函”。4、“借据”及“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范宝海、张小连、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范志刚、罗伟均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史艳敏与范宝海、张小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史艳敏与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范志刚、罗伟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二)范宝海、张小连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又未足额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范宝海、张小连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三)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源泉公司、海泉公司、振源公司均有义务偿还史艳敏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振源公司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合同上的约定不符,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为由,认为应免除振源公司保证责任,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且史艳敏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偿还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支付利息,未要求违约金,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四)范志刚、罗伟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承诺,为“2014借字0704-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400000元,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范志刚、罗伟也有义务偿还史艳敏的借款本息。史艳敏所持有的两份借款合同,虽然编号不同,但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实为同一笔借款。范志刚不论为何种编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均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罗伟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承诺,以“自己拥有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已超出了其作为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罗伟认为是职务行为与其承诺内容有区别,其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五)史艳敏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宝海、张小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艳敏借款1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140140元,(2014年10月3日后的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范志刚、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范志刚、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宝海、张小连追偿;三、驳回史艳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641元,由范宝海、张小连、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海泉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范志刚、罗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交纳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