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与汪秀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汪秀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03号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王天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秀琴,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诉被告汪秀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汪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门面一间(约1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4680元/年,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根据芜湖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要求,对原商业局办公楼、门面房进行清理收回并予以拆除,原告早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腾让占用的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拒不腾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门面房的行为,腾让其占用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门面房一间,并移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1170元,以后的租金按照约定计算至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约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腾让房屋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禾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3、通知、快递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早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租赁期满后腾让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没有腾让房屋。被告辩称:1、腾让房屋,原告应退还500元押金;2、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十多年,其房屋门窗、电表都是被告花费用更换的,对此原告也应适当补偿;3、腾让房屋搬迁费原告要适当补偿。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门面房一间(约1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68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在10天内搬出所租房屋,如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每天人民币1000元,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搬完的,其遗留物品自动无偿放弃(包括装饰品)”。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被告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下一年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并交还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禾丰公司主动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以及快递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在出租人明确表示下一年度不再续租后,被告没有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应当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禾丰公司。同时,原告已提前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被告2015年该房屋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已给予了被告方足够的腾让时间,原告方要求被告腾让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没有腾让承租房屋,于法无据,被告应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属于原告自行处置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老商业局一间门面房交还给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汪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租金1170元(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其后的租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芜湖县禾丰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汪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 莹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