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丹与陆广博、原审被告江秀培、江金桥、向金才、江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陆广博,江秀培,江金桥,向金才,江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97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法定代理人李兆南,男,1960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系李丹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邹正香,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系李丹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博,男,2006年11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学生,住平塘县。法定代理人陆先华,男,1979年4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掌布小学教师,住平塘县,系陆广博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高悉艳,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掌布小学教师,住平塘县,系陆广博的母亲。原审被告江秀培,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审被告江金桥,男,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审被告向金才,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原审被告江金明,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上诉人李丹与被上诉人陆广博、原审被告江秀培、江金桥、向金才、江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后,李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江秀培系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2011年3月,被告江秀培将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向金才之子向良权,转让价款2500元,价款已付清,车辆已交付。2012年农历1月26日被告向金才在征得其子向良权的同意后又将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江金明,转让价款1260元,价款已付清,车辆已交付。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每次的转让过程中均未写有书面的转让协议,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无保险。2012年4月9日晚,被告江金桥与被告李丹共同驾驶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汉丽(核载2人,实载3人)从掌布景区往掌布街上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车行驶到927县道蚊掌线31公里+900米(小地名:家缘饭店门口)处时,该车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人行道,该车正前部位撞到行人陆广博又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驾驶人李丹、乘坐人陈汉丽和原告陆广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金桥、李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丽和原告陆广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广博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用290.00元,后因平塘县人民医院条件限制,遂转入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右颞枕骨凹陷骨折;3、右枕头皮血肿;4、右额头皮裂伤。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费用21060.5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颞枕叶脑挫裂伤;2、右颞枕骨凹陷性骨折;3、右枕头皮血肿;4、右额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3月复查头颅CT、脑电图;3、2年内注意有无癫痫发作情况发生,不适我科随诊。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到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韦氏智力测试,花去费用182.5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由4495元变更为6488元,残疾赔偿金由37401元变更为41334.14元。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回家后,于2012年9月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塘支公司报销了8471.93元的医疗费。被告江金桥在原告陆广博受伤后支付了7000元的费用。另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为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原审原告陆广博一审诉称:2012年4月9日晚,被告江金桥与李丹共同驾驶被告江秀培所有的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汉丽(核载2人,实载3人)从掌布景区往掌布街上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车行驶到927县道蚊掌线31公里+900米(小地名:家缘饭店门口)处时,该车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人行道,该车正前部位撞到行人陆广博又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驾驶人李丹、乘坐人陈汉丽和原告陆广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金桥、李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丽、陆广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广博被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右颞枕骨凹陷骨折;3、右枕头皮血肿;4、右额头皮裂伤。原告住院30天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4月12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均被拒绝。现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412.0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4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740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90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江秀培一审辩称:该车我已经卖给被告向金才的儿子向良权,转让费是2500元,是分几次付钱的,全部付清楚了。我当时还说过车是我的户头,你们骑车要特别小心,卖车只是口头协议。后来向良权去打工,被告向金才就把车卖给了江正国(江金明),在我家卖的,卖了1260元。不知道怎么回事江金桥拿车去骑,就出事了。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原审被告向金才一审辩称:我儿子与被告江秀培之子去打工把车骑去掌布,就叫被告江金明把车骑回来。车子在被告江金明手里骑得一个星期,被告江秀培才打电话叫被告江金明骑回来。被告江金明骑回来之后在被告江秀培家,被告江金明非说要和我买车,我当时不愿卖,当时在被告江秀培家有很多人,大家劝多了,我在征得我儿子的同意后我才卖的。车子是周兴祥评的价,价是1260元,被告江金明把钱全部付清了。后来被告江金桥拿去骑,就出事了。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原审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一审未答辩。一审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成为处理该案的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江秀培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向金才之子向良权,价款已付清,车辆已交付,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又因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向良权之父向金才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江金明,价款已付清,车辆已交付,车辆所有权又再次发生转移,该车所有权的最终受让人系被告江金明。因此,被告江秀培、向金才在本案中不再作为赔偿义务人,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金明与被告江金桥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江金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江金桥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给被告江金桥驾驶,且被告江金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江金明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江金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金桥、李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共同驾驶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系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根据2012年4月20日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金桥、李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确定为被告江金桥、李丹、受让人江金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兆南、邹正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412.05元,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20520.55元,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0日《黔南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金额共计540元,2012年4月9日《平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共计290元,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8日《贵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共计182.50元,上述四项共计21533.05元,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214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支持21412.05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卢礼清、陆广贤分别写的《收条》,共计1500元。原告受伤后,应根据当地的乘车情况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所以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5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天×28224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64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先华称,陆先华、高悉艳也请假,单位未扣发工资,但会影响年终绩效考核、绩效工资。原告受伤住院后,主要是原告婶婶韦国香去护理。因原告婶婶韦国香的职业是农民不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应以每个月30天计算为宜,不应以每个月21.75天计算,且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是需人护理,可以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年/人)30850元”来计算,计算住院期间30天的护理费为2570.83元[(30850年/人÷12个月÷30天)×30天=2570.83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50元/天=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院的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从原告的伤情来看,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故酌情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4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天×30元=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应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应以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依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应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本案来说,原告陆广博系未成年人,受伤致残,难以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一定伤害,故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有正式鉴定费收据为凭,应以700元计算。综上,原告陆广博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412.05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70.8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867.02元。扣除原告陆广博受伤后,被告江金桥支付了费用7000元,尚有66867.02元,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塘支公司报销了8471.93元的医药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公司获得报销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既得利益,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赔偿额为66867.02元的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共同负担,超出21966.68元的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陆广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赔偿原告陆广博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867.0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丹的法定代理人李兆南、邹正香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江金桥、江金明及李丹的法定代理人李兆南、邹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江秀培、向金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陆广博负担500元,由被告江金桥、李丹、江金明负担15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金桥和李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事实逻辑,在本案中,肇事车的驾驶人是成年人江金桥,车辆的运行、转向、停止等一系列操作都是由江金桥一人掌控,而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驾驶常识的李丹仅被驾驶人江金桥安排乘坐于驾驶人的前面,充当一个乘坐人的角色,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丹与江金桥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常理。一审也未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分析认定,而是采取简单的方式采信该证据,导致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江金桥直接造成,依法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李丹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李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广博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李丹学骑摩托车,江金桥教李丹学骑摩托车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平塘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核实,最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综合相关证据,分析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最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原审被告江秀培、江金桥、向金才、江金明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李丹是否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驾驶人,如果是,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陆广博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2年4月9日晚,江金桥与李丹共同驾驶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汉丽(核载2人,实载3人),从掌布乡景区往掌布乡街上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行驶至927县道蚊掌线31公里+900米(小地名:家缘饭店门口)处时,该车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人行道,该车正前部位撞到行人陆广博又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无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贵JK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丹、乘坐人陈汉丽和行人陆广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认定江金桥、李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丽、陆广博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客观性,应予以确认。另外,一审在庭审过程中也将该事故认定书出示给上诉人质证,充分保证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据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可以确认上诉人李丹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驾驶人,且其与原审被告江金桥共同驾驶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丹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丹主张其是乘坐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李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