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黄清、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军,黄清,张国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军、饶明丰,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38岁被告黄清,女,48岁被告张国强,男,50岁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徐军、黄清、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黄清、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公司诉称:被告徐军于2013年9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及50万元。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且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黄清及被告张国强分别就被告徐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徐军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房产的价值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并办理了贵房他证贵溪市字13001885号、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130018**号他项权证。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军催收还款并要求被告黄清及被告张国强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被告徐军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徐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军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被告徐军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清、被告张国强对被告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军、黄清、张国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徐军向原告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其是否违约、违约金的计算;2、原告对被告徐军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3、被告黄清、被告张国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徐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军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徐军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即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徐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徐军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溪市擂鼓岭桂园1楼F1-25.27.29.31号、贵溪市擂鼓岭商住广场杏园F1-22号房产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徐军以其抵押房屋的价值对其借款向原告承担抵押清偿责任。4、被告黄清、张国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清、张国强分别就被告徐军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庭审质证,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军于2013年9月17日分两笔向原告广信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笔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转入工商银行尾号0465的账号;第二笔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转入工商银行尾号0465的账号;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清、张国强均为被告徐军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的借款在250万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与广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徐军以其名下所有的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2011424**号的房屋、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2011424**号房屋分别为其债务200万、50万进行抵押,与广信公司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贵房他证贵溪市字13001885号及贵房他证贵溪市字第130018**号他项权证。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军催收还款并要求被告黄清、张国强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徐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军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被告徐军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清、被告张国强对被告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徐军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后向被告徐军支付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军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2.4%计算,该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故该违约金应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共计人民币886666.67元(2500000×22.4%÷12个月×19个月)。徐军用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为其债务200万元及50万元进行抵押,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黄清、张国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清、张国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被告徐军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86666.67元(该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386666.67元整;二、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军所有的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2011424**号房屋、贵房权证贵溪市字第2011424**号房屋在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三、由被告黄清、张国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元,由被告徐军、黄清、张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