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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家培、兰水成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新龙、王三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培,兰水成,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新龙,王三海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董家培,男,汉族。原告兰水成,男,汉族。被告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潜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远兵,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鲍财���,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龙,男,汉族。被告王三海,男,汉族。原告董家培、兰水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深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河居委会)、张新龙、王三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及其他两户外村村民在深河村织布厂门前村内空闲地上联户建住宅,同年5月16日,潜江市规划局以该宅基地是深河居委会卖给了张新龙,有争议为由非法干预。2015年1月初,原告向深河居委会了解该宅基地使用情况,居委会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协议书》,称“位于织布厂门前原第三排的第四、五、六、七号共四个台基”,已于2006年12月10日以52000元的价格出让���张新龙、王三海。该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居委会无权出售。深河居委会与张新龙签订的出让涉诉宅基地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深河居委会与张新龙所签订的关于将其位于深河村织布厂门前原第三排的第四、五、六、七号共四个台基出让的《协议��》无效;2、张新龙立即拆除在深河村织布厂门前原第三排的第四、六号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将宅基地归还本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诉讼,该条款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赋予受侵害的集体成员撤销请求权。本案中,深河居委会是以与他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的方式行使财产处分权,不是针对原告个人所做的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对原告利益的损害,也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家培、兰水成的起诉。原告董家培、兰水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