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秦智艮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史学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秦智艮,史学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2190-1。负责人:周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智艮。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94000-4。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波。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智艮、史学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3时50分左右,史学武驾驶皖A×××××号轿车沿徽州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至福州路交口时,遇秦智艮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徽州大道至此,皖A×××××号车辆与秦智艮发生碰撞,致秦智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56037.7元,其中史学武垫付4456.8元。原告入、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胫骨骨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全麻下行右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行走等。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学武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268天,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472.09元。另查明,天一公司为皖A×××××号车辆登记车主,史学武为天一公司员工。皖A×××××号车辆在国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56037.7元(其中史学武垫付44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192元(按2013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120天);5、原告为失地农民,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63.3元/天)计算,误工期为268日,故误工费为16964.4元(63.3元/天×268天);6、交通费酌定为980元;7、原告为失地农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45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2000元;10、原告育有一女秦璨,2005年12月6日生,现就读于小学,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已年满8周岁,原告主张计算9年,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家庭为失地拆迁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16285元/年计算,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8.3元(16285元/年×9年×10%÷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400.4元。其中史学武垫付4456.8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原判认为:史学武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为天一公司员工,故应由天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元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免赔率为15%。非医保用药费用7472.0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该限额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国元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60207.7元(医疗费56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部分50207.7元,由国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34141.24元(50207.7元×80%×85%),由天一公司承担6024.92元(50207.7元×80%×15%),其余医疗费损失10041.54元(50207.7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损失90192.7元(150400.4元-60207.7元)未超过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该项下获赔,故被告国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92.7元(90192.7元+1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秦智艮100192.7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秦智艮34141.24元;三、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智艮6024.92元;四、原告秦智艮获赔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史学武垫付款4456.8元;五、驳回原告秦智艮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1106元,由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元,原告秦智艮负担43元。国元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受害人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上诉人已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秦智艮二审答辩称:1、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不区分医保非医保部分;2、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史学武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天一公司二审答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是上诉人内部规定,且医药费是用于患者,是合理之处,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秦智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住院期间必然产生医药费,作为患者并不知情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的情形,如何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决定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度用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之情形。况且,国元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已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国元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77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