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伟与黄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黄许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张伟,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许,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伟与被告黄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原告预付购房款50000元,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8月5日原告按协议的内容履行购房款,因该房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且原、被告双方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加上此房有争议,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现该房被人民法院确认归第三方所有,致使原告权利无法实现,现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购房款87000元,违约金21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伟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位置,价款,付款方式等;、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购房现金82700元及原告砖折款4300元和该房款按协议扣除18000元外,该房款87000元原告全部付清;、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争执后,原告报警的事实;、(2014)泗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归第三方所有,原告权利无法实现。被告黄许未作答辩,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伟系黄圩镇华新村村民,被告黄许系黄圩镇黄圩村村民,2013年1月2日,原、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原告预付给被告购房款50000元,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圩南头老中路,东邻黄立志,西邻黄志强的房屋一幢两层,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不将附属院落(暂定4米)建设完工和在一年内不能为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暂扣购房款15000元和3000元,如任何一方违约,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为协议总额的20%,原告按约定又给付被告购房款现金32700元和被告用原告砖折款4300元,计37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立据给原告称:所有购房款已清,房屋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把涉案楼房钥匙交给原告后,第三人黄立志把锁换了,2014年1月30日原告报警,经黄圩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买卖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黄圩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而原告系华新村村民,原、被告不是同一个集体组织,故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被告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8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系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被告黄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购房款87000元,并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付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