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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临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中路口(西口100米)处时,驾车撞上中央隔离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熊某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熊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汤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政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