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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熊燕、袁慧文与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袁慧文,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彭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熊燕。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慧文,湖北武汉人。法定代理人熊燕,系原告袁慧文的母亲,身份证号:4221271980********,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袁陵,系原告袁慧文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凌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华,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五队(尤坊里**号)组织机构代码:68542320-8法定代表人王俊文,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栋*单元**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坤,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朝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燕、袁慧文诉被告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泰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彭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原告袁慧文的法定代理人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凌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华,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坤,被告彭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彩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燕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凌春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公路向南行驶至陶店乡小汊湖村部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导致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内载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相撞,造成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熊燕住院60天后出院,因面部受伤严重经黄冈交警二大队委托到武汉同济协和医院检查,协和医院《病情诊断鉴定》其整容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元,该费用由黄冈市楚剑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冈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凌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国承担次要责任,熊水勇和两原告无责任。另经查实,被告凌春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恒鑫泰公司,该公司已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朝国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已由本人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两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春、恒鑫泰、彭朝国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7828.38元;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熊燕的后期治疗费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26000元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所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应当由鼎和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鑫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鄂A×××××、鄂A×××××均为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应按鄂A×××××承担70%,鄂A×××××承担30%;涉案的鄂A×××××、鄂A×××××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涉案车辆鄂A×××××的实际车主为龚晓峰,被告只是挂靠车主,依法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与车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不申请追加龚晓峰为本案被告;鄂A×××××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两保,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划责赔付;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彭朝国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按实际情况核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次要责任内划分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凌春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行至陶店乡小汊湖村部路口处,与前面同向左转被告彭朝国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车碰撞,至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内载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相撞,造成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燕、袁慧文,方霞、熊文钰、熊水勇无责任。原告熊燕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药费共计21421.46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肺感染)肺炎。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头面部疤痕建议到美容科治疗;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4年10月4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受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对原告熊燕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出具病情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熊燕伤情出具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燕面部疤痕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被告凌春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熊燕自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凌春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燕后期治疗费约需26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袁慧文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834.62元。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门诊随诊。再查明,被告凌春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恒鑫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鄂A×××××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彭朝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熊燕与原告袁慧文系母女关系。还查明,被告凌春为原告熊燕、袁慧文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彭朝国为原告熊燕、袁慧文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三位受害人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方霞、熊文钰、熊水勇3810.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方霞、熊文钰、熊水勇8296.3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3810.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方霞、熊文钰、熊水勇8296.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首先由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凌春与被告彭朝国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彭朝国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熊燕、原告袁慧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请,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熊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依法认定为21421.46元;根据原告袁慧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283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熊燕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熊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3000元;根据原告袁慧文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袁慧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天=10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熊燕营养为60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99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26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熊燕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38766元(年)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38766元/年÷365天×(60天+30天)=9558.73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熊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熊燕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365元×60天=4275.28元;原告袁慧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袁慧文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365元×2天=142.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熊燕受伤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袁慧文受伤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熊燕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以上1-4共计53956.0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6189.27元{53956.08元×(10000元÷(33220.67元+53956.0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6189.27元{53956.08元×(10000元÷(33220.67元+53956.08元)]}。以上5-7共计15006.5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503.25元{15006.5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503.25元{15006.51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原告熊燕、袁慧文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41577.54元(53956.08元-6189.27元-6189.27元),根据被告凌春、彭朝国在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及其约定,应由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凌春、彭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划分赔付,被告鼎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104.27元(41577.54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473.27元(41577.54元×30%)。以上8法医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凌春承担420元(600元×70%),被告彭朝国承担180元(600元×30%)。故被告鼎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42796.79元(6189.27元+7503.25元+29104.2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26165.79元(6189.27元+7503.25元+12473.27元)。被告凌春应赔偿原告熊燕、袁慧文法医鉴定费420元,因被告凌春已垫付20000元,原告熊燕、袁慧文应予返还被告凌春1958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鼎和公司支付被告凌春。被告彭朝应赔偿原告熊燕、袁慧文法医鉴定费180元,因被告彭朝国已垫付30000元,则原告熊燕、袁慧文应予返还被告彭朝国2928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被告彭朝国,因被告人保公司只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26165.79元,余下3114.21元由原告熊燕、袁慧文返还给被告彭朝国。即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彭伟国24266.11元,余下部分5553.89元由原告熊燕、袁慧文返还给被告彭朝国,在被告鼎和公司应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鼎和公司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17662.90元,支付被告凌春19580元,支付彭朝国5553.89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彭朝国26165.79元。另被告凌春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系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应由被告彭朝国支付被告凌春300元(1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17662.90元,支付被告凌春29280元,支付被告彭朝国5553.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熊燕、袁慧文24266.11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限被告彭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凌春300元。四、驳回原告熊燕、袁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凌春负担1400元,被告彭朝国负担333元(该款原告熊燕已垫付,限被告凌春、彭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熊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