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静为。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超。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31台DE**台式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租金为每台每月人民币350元,租金共计21,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交付之日支付租金的50%,剩余50%的租金在租期结束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结清欠款,承诺书之后,但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尚欠13,0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13,000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31台(备用机一台)DELL台式机,租期2个月(2013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租金单价为350元/台/月,合计租金为21,000元,因被告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称将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4,000元,如财务资金良好支付5,000元,于2月28日支付5,000元,于3月30日结清8,000元,如在财务资金良好已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5,000元情况下,即结清7,000元尾款,以上付款内容为电脑租赁的应付款项。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的合同纠纷聘请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来看,当时被告尚欠租赁费17,000元。因被告未按承诺全部履行,仅支付了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000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如被告违约引起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虽然原告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5,000元,但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0元;二、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凌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