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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张华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张华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解放路110号。诉讼代表人刘立银,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朝惠,该行员工。被告张华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下简称农行岑溪支行)与被告张华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未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岑溪支行诉称,被告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开立卡号为00×××10的信用卡,并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3月31日,欠消费透支款34734.38元(其中本金29988.69元、利息3035.67元、滞纳金1710.12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请求被告归还尚欠透支款34734.38元(2015年4月1日后的利息和费用按规定计收),原告享有参与对被告财产处置的分配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均为复印件):1、被告的《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2、《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开卡时间、账户状态、信用额度、欠款期数、金额及级别等信息;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消费交易事实;4、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开卡事实;5、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6、岑国用(2001)字第0000016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证、岑房他证市区字第D20121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资产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证明对持卡人违约进行处置的约定。被告张华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卡号为00×××1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确认的开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看文件”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卡后,被告从2013年10月11日起,在岑溪市嘉信进口食品商店、岑溪市御女王服饰店等场所多次消费透支人民币共78513.8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还款48525.11元,尚欠透支款本金29988.69元、利息3035.67元、滞纳金1710.12元共34734.38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后,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确认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愿意遵守此章程及合约,并申请领用了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双方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章程及合约的规定,按章程及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信用卡服务,被告理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超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请求理据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享有参与对被告财产处置的分配权问题,该问题属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裁判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华丽归还尚欠的信用卡消费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988.69元,并按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计算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35.67元、滞纳金为1710.12元,2015年4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本案诉讼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张华丽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晓迪附:本案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