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美凤与李泽强、李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凤,李泽强,李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林美凤,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泽强,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李泉山,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美凤与被告李泽强、李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强、李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凤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泽强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其通过谢秀治的银行帐户将借款转给被告李泽强,被告李泽强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其收执,被告李泉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李泽强未能依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1、被告李泽强、李泉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泽强、李泉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林美凤通过谢秀治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帐户转帐800000元给被告李泽强。同日,被告李泽强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林美凤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被告李泉山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权人为李泉山的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新门后街238号省五建宿舍20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12838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被告李泽强出具的借据以及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泽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泽强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李泽强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泽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泽强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泽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泉山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泉山对于该款项的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美凤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泉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6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李泽强、李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耿 聪代理审判员 蔡 景 艳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