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建新与沈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新,沈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6号原告:孙建新。被告:沈战芳。原告孙建新诉被告沈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战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化纤布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布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战芳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化纤布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布款4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新��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沈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