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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旅游酒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漯河市迎宾馆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工程范围为干挂石材外墙工程,隐、明框玻璃幕墙等,被告代扣税款,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工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被告接收后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5月29日在监理单位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迎宾馆工程项目监理部参与下,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后来被告陆续进行了支付,2012年12月,被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代原告缴纳综合税费4078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下余1389252.6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389252.6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准确的,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天马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签订漯河市迎宾馆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天马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了漯河迎宾馆��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隔热断桥墙和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单位河南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迎宾馆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参与下进行结算,漯河迎宾馆外墙工程费用审定确认为13045678.11元。之后,被告陆续进行了支付。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材料及工程款综合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1700000元未付,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底,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被告代原告缴纳综合税费407870元。原告另称,被告代扣税金是按照0.0559的税率代扣的,事实上应当按照税率0.0339代扣,多扣税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天马装饰工程公司承包了被告恒辉旅游酒店公司筹建的漯河迎宾馆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隔热断桥墙和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双方签订有漯河市迎宾馆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有工程完工后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1700000元-100000元-407870元=119213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扣税金,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税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29日已对漯河迎宾馆外墙工程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7月27日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1700000元未付,故被告应于2012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130元及相��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00元,由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4850元,原告河南天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