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燕与钱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钱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刘燕,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东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刘燕丈夫。被告:钱立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刘燕与被告钱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燕诉称:2013年3月20日,钱立锋因资金周转,向刘燕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钱立锋向刘燕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刘燕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钱立锋偿还借款2万元;二、钱立锋按月利率2%向刘燕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91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立锋承担。钱立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燕与钱立锋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0日,钱立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燕借款2万元,刘燕于当天给了钱立锋2万元现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即20‰,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同时,钱立锋也向刘燕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钱立锋,2013年3月20日。”逾期,钱立锋一直拖延不付,经刘燕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3月24日,刘燕具状法院,因此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即基准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燕与钱立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钱立锋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燕要求钱立锋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燕要求钱立锋按月利率2%即20‰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8.68‰上限,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借款2万元;二、被告钱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8.68‰支付原告刘燕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利息即884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钱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