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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与靖西县康研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靖西县康研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富德路43号。法定代表人:官东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霖,该公司职员。被告:靖西县康研药店,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号。负责人:黄海城。原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靖西县康研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彩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县康研药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药材,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货款2501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供货、购货企业治疗管理体系评审表,证实原告的经营资质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不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靖西县康研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从原告处购进一批药材,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遂于2013年4月8日写下欠原告货款5789元的欠条,后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288元。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1元。原告经多次派人上门催讨余下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西县康研药店支付原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1元。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靖西县康研药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彩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