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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裘锡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646号原告裘锡瑞。法定代理人裘建成。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裘锡瑞诉被告马琳、上海阿尔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案件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宣布案件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阿尔莎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欢成、被告马琳、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锡瑞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6时08分,被告马琳驾驶阿尔莎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BTXX**的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沂林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琳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部门认定构成XXX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另据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81,028.0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含被告马琳垫付的医疗费152,3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10日×20元/日)、治疗期间护理费27,284元(含被告马琳垫付的护理费3,640元)、定残后护理费720,000元(3,000元/人·月×2人×120个月)、护理用品费700.2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238,550元(47,710元/年×5年×系数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9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233,962.28元,由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的部分按40%由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琳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也同意对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原告相关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辩称:护理用品费(包括其垫付的部分)和律师代理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的相关意见。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同时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被告马琳垫付的部分)数额,但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定残前后两个阶段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认可按一人护理和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5年;护理用品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只同意按43,851元/年和系数为1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衣物损失费数额过高,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6时08分,原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沂林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亮时步入该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东方路之际,恰遇被告马琳驾驶肇事车辆于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沿东方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肇事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医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81,028.08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和伙食费;含被告马琳垫付的152,371.85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上述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颅脑多发损伤(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底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头皮裂伤等)致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120日、治疗期间护理期120日;原告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在审理中,经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前次鉴定日前1日,营养期120日,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别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马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琳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审理中被告方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马琳提供的相关发票,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181,028.08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和伙食费;含被告马琳垫付的152,371.85元),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为5年,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本案护理费共计为144,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按47,710元/年的标准主张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按43,851元/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为20,000元;5、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按被告方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3,500元,由被告中联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律师代理费、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护理用品费含被告马琳垫付在内共计1,229.8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马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马琳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共计156,541.45元应在被告马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裘锡瑞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护理费1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2,550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裘锡瑞医疗费181,028.0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88,028.08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裘锡瑞衣物损失费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40%的赔偿比例赔付原告裘锡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89,631.23元;五、被告马琳应按4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裘锡瑞律师代理费、护理用品费共计2,491.92元,扣除被告马琳垫付款156,541.45元,原告裘锡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琳154,049.53元;三、驳回原告裘锡瑞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计4,403.50元,由原告裘锡瑞负担2,642.10元、由被告马琳负担1,761.4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裘锡瑞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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