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广生与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生,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王广生。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之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张春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沾化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张春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广生诉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置业)、山东沾化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刘建军,被告明珠置业和被告明珠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张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明珠置业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245000元的购房款,该100日期间内按照月息1%向原告付息,明珠置业另行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若逾期,则自付款到期日起,以245000元本金加13066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计款8000元,均由被告明珠置业负担。被告明珠集团对以上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明珠置业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245000元、利息13066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258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明珠置业支付原告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明珠集团对以上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明珠置业辩称,1、原告主张以25806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基数包含前100天付款期限内以1%的月利率支付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是计算复利;2、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酌减;3、原告主张的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未见相关证据证明,且该笔费用不应计算逾期利息;4、原告诉状中第4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该项请求与8000元的请求属重复计算;5、原告诉求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明珠集团辩称,同意被告明珠置业的上述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明珠置业应退原告购房款245000元,第一被告违约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针对245000元的购房款和违约金负有担保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负有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8000元诉讼费也不属于保证范围内。原告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此后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明珠置业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内退还原告所缴纳的245000元购房款,该100日期间内按照月息1%向原告付息,另外,明珠置业另行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若逾期,则自付款到期日起,以245000元本金加13066元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明珠集团对以上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王学英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原告必须到法院或仲裁委撤诉,原告持法院或仲裁委出具的收费正规票据交被告明珠置业确认,被告明珠置业在退款时按每套8000元支付诉讼或仲裁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到沾化县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后,被告明珠置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购房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作为定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明珠置业按照约定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明珠集团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中约定与债务人明珠置业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珠置业退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违约后利息以房款加利息作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加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8000元的诉讼费(实为仲裁费用)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广生购房款24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支付利息13066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广生仲裁费用8000元;三、被告山东沾化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王广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王广生负担192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