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吴水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吴水云,林彩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7512-X。代表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胜、陈永康,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工贸小区祥和里3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8169-0。法定代表人林彩云,总经理。被告吴水云,男,1974年03月0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彩云,女,1973年07月0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亮,男,1966年05月0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郭舜萍,女,1973年02月2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李富烽,男,1973年01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王丽萱,女,1972年06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为福安赛岐工行)与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林彩云、吴水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赛岐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吴水云、林彩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赛岐工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舜萍、陈亮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4号楼5层401号、1层杂物间、被告李富烽、王丽萱提供位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205号的房产共同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彩云、吴水云出具一份保证函给原告,共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11634.06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福安赛岐工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1634.06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2、拍卖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被告林彩云、吴水云对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林彩云、吴水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福安赛岐工行与被告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赛岐抵字0136号),约定:被告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被告王丽萱作为财产共有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人民币12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对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被告郭舜平、陈亮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4号楼5层401号、1层杂物间(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及被告李富烽、王丽萱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205号(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的房产。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5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福安赛岐工行与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赛岐字0203号),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赛岐抵字0136号;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方式。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3日实际发放,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林彩云、吴水云共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给原告,确认对原告与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赛岐字0203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然,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11634.06元,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亮与被告郭舜萍于199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富烽与被告王丽萱于199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赛岐工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结婚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息通知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赛岐工行与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林彩云、吴水云签订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111634.06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11634.06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彩云、吴水云出具保证函给原告,确认为为前述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彩云、吴水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舜平、陈亮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4号楼5层401号、1层杂物间、被告李富烽、王丽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205号房产共同为前述借款设置最高债权限额为12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限额内,故按通常理解,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均包括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之内。现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应为125万元。被告林彩云、吴水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林彩云、吴水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111634.06元;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还款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对被告郭舜平、陈亮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4号楼5层401号、1层杂物间(房产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及被告李富烽、王丽萱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B区10号楼205号(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的房产在12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彩云、吴水云对第一款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彩云、吴水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5元,由被告福安市双峰电机有限公司、林彩云、吴水云、陈亮、郭舜萍、李富烽、王丽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