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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西朋与郑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马西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纪富,居民。被告:郑志超,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诉讼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琦,居民,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诉讼代表人:郭兴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居民,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员工。原告马西朋诉被告郑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纪富、被告郑志超、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志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无缝钢管厂西门门前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马西朋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西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3807.14元。被告郑志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属实,对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15分许,被告郑志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开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无缝钢管厂西门门前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马西朋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西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1日,共产生医疗费10973元(包含被告郑志超垫付749元)。事故发生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郑志超实施的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郑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西朋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不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贰拾日(依据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左膝及右手背软组织损伤、骶椎骨皮质凹陷骨折),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郑志超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系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2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为122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高宪玲(原告之妻)居住的沂南县界湖街道营里村一组属于沂南县城区范围,故对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77.44元/日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4723.84元(61日×77.44元/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6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临沂科瑞泰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郑志超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志超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马西朋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西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郑志超实施的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郑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西朋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郑志超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志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郑志超依法分担。对于被告郑志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原告自被告华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大地财保沂南支公司领取赔偿款时,立即返还给被告郑志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西朋的医疗费10973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7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共计31086.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523.8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5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马西朋在领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立即返还给被告郑志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4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郑志超负担577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郑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