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XX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农民。2005年3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XX编造超市内有炸弹的虚假信息,并通过手机告诉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柏叶西路168号的世纪联华超市工作人员,致使世纪联华超市紧急疏散顾客、员工,并报警;接警后,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消防大队、120急救指挥中心等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出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到现场处置,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接警单、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警单”保障登记表、销售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住院病案首页、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于某、侯某、周某甲、马某、卢某、谢某、金某甲、柯某、王某、段某、蒋某、赵某、金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冯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