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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富华与郑福起、金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华,郑福起,金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富华。被告郑福起。被告金兴玉。原告王富华与被告郑福起、金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起、金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三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福起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于三年内还清。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福起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福起应按时还款,但被告郑福起作为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债务形成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起、金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富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郑福起、金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福起、金兴玉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