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许峻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珥季路“漂亮生活KTV”停车场内道路行驶,转弯时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三菱”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1.6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