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辉与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王辉与被告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辉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云、王婷,被告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被告美信公司向我借款400万元,我遂于同年5月15日、8月3日分两次向美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至今借款期间已近3年,经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美信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当时王辉的银行卡也不归王辉保管,存在王辉名下的钱也不属于王辉所有,转款的目的系为了注册公司验资所用,故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8月3日原告王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美信公司在中国银行共和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汇款凭证中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原告王辉出示了借款凭证两张,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数额。被告美信公司质证认为:虽然汇款的事实属实,但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所汇款项不属于王辉所有,汇款时王辉的银行卡也不归王辉保管,打款的目的系为了注册公司验资所用。为证实所述事实,美信公司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收条,欲证实2012年4月19日收到了王辉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804400003305),当时卡上的金额为27000000元,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验资。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了美信公司股东王云于2011年将资金25000000元转入了王辉账户用于公司增资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3、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当时的经办人韩琴证实王辉卡上的资金属于王云所有。原告王辉质证认为:对于收条载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收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两份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合法取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王辉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还款,该凭证虽然载明汇款的用途系借款,但该意思表示仅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对于借款的法律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对被告青海美信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