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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美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美鲜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稀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6582-2。法定代表人王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为民,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美鲜,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美鲜劳动争议纠纷,经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8日给全体员工放假,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劳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之前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放假期间不存在。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卡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保险缴费清单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开始放假,直到2014年8月12日,放假期间原告公司人资部负责人何健楠和所有的员工签过合同欲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生活费至今未付。2014年8月12日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原告质证对证人证明的放假事实不认可。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了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12日期间给全体职工放假。但被告一直未上班的事实与原、被告的主张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12日期间放假,2014年8月12日开始重新上班。但2014年8月12日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证明的放假事实不认可。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12日期间给全体职工放假。但被告一直未上班的事实与原、被告的主张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因经济原因通知被告放假。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达茂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生活费1148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结清。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前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4年7月1日后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放假的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12日。但被告一直没有上班,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岗位。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上班,直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达茂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双方的劳动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且原告也认可该期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放假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驳回仲裁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1367元(1250元×12个月÷365天×180天×80%+1400元×12个月÷365天×148天×80%)。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美鲜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1367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大千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星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新约定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