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XX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琴,高文根,沈新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482号申请执行人XX琴。被执行人高文根。被执行人沈新美。申请执行人XX琴与被执行人高文根、沈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高文根、沈新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琴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3546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90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高文根、沈新美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高文根、沈新美未发现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被执行人均涉及案件较多且数额巨大,本案暂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坤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