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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希荣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荣,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爱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赵希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素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静静,女,汉族,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曾用名张玉民),男,汉族。原告赵希荣诉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荣起诉状中载明的张玉民现用名张爱民,且张爱民认可作为本案被告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告名称张玉民变更为张爱民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共安,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静、徐学艺,被告张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荣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东营区同惠书香水韵建筑工地,受雇于被告张爱民从事混凝土地面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张爱民从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10月14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抹水泥地面时,由于吊车装载的吊料不牢固,混凝土砖块从半空掉落,砸伤原告背部。事发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324.5元、护理费9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47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54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5620元,以上共计8267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爱民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由案外人张某某造成的,张某某从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垒砖工程,事发时张某某正在指挥吊砖,吊车上的砖头滑落砸伤了原告,其认为原告应该起诉张某某。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经过,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从事雇用工作期间;二、被告公司将书香水韵车库防水抹面和部分地面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爱民,由被告张爱民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具体工作由被告张爱民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安排统计考勤和工作量、并为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爱民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民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希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书香水韵建筑工地给被告张爱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张爱民,受被告张爱民管理,从事混凝土地面抹灰工程,劳动报酬由被告张爱民发放。其与金宇集团是劳动关系。事发时被告张爱民安排完工地的活后,证人便到楼上工作,不久之后被告张爱民打电话通知其下楼,证人下楼后看到原告身体朝下趴在地上,身体旁边有一块青砖,后工地上承包垒砖工程的老板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住院费用是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田经理支付,事发工地是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张爱民系从王某某处承包的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据此原告向两被告索赔。被告张爱民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的工作并非接受其安排,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去工地给原告调换了工作,让原告在楼下地面干活。对证人证言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金宇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证人非常明确的表述其与原告均受雇于张爱民,接受张爱民的安排和管理,因此原告、证人李某某与张爱民之间是雇佣关系,张爱民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为58444元。被告张爱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有异议,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出院后1人护理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未说明护理等级,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商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断断续续在建筑工地打工已十余年的时间,中间没有间断过,工作地点不固定,每天收入170元左右,事发前其与原告两人系从商河县×××镇×××村来到东营建筑工地打工。证人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1983年开始直到2013年春节其与原告一直共同在建筑工地打工,每天收入150元至200元不等,在外打工期间每年的过年过节和秋季会回老家居住。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张爱民质证认为:对证明无异议。对李某某所述出事那天是其安排原告干活不认可,事实是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宋队长安排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一、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所述原告在外打工情况并不属实,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从李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证实在原告到涉案工地打工之前,原告生活在原居住地×××村,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水平并非是决定其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依据;二、两位证人证言和第一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对侵权的事实并不能举证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爱民。证据四,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检查费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17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07.2元(120天×80.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翠英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91.37元[(12周×7天+住院17天)×54.37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4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620元。被告张爱民质证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病案及两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情不属于全部护理的情况,因此在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前提下应降低部分护理费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过高,不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且该票据并非鉴定部门出具。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和被告张爱民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包工任务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被告张爱民签字确认,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张爱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在任务书中签字“张玉民”予以确认。被告张爱民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证人李某某作为部分事发经过的目击者,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其证人证言与原告及被告张爱民的部分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长期断断续续在建筑工地打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爱民对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原告赵希荣在东营市东营区同惠书香水韵建筑工地工作时,被工地上空掉落的砖块砸伤背部。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椎棘突骨折,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月1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时砸伤致T6-T12棘突骨折,遗留腰椎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该损失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62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赵希荣受被告张爱民雇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伤。同惠书香水韵建筑工程系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车库防水抹灰工程和部分地面抹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爱民,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赵希荣、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均认为车库防水抹灰工程和部分地面抹面工程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爱民时曾要求张爱民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但被告张爱民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张爱民在庭审中认可其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赵希荣主张受被告张爱民雇佣,被告张爱民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爱民虽抗辩称原告受伤时并未从事其所安排的雇佣活动,而是正在为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张爱民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上抗辩主张,且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爱民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包含在其所承包的车库防水抹灰工程和部分地面抹面工程中,综上,可以确认原告赵希荣受被告张爱民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爱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雇佣活动中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张爱民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爱民,因此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各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实原告断断续续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应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其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9292.27元(2826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91.37元,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2909.59元(10620元÷365天×16天×2人+10620元÷365天×68天)。原告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但计算天数有误,应为480元(30天×16天)。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但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62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田经理垫付,因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主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爱民抗辩原告受伤系砸伤,该损害后果并非由其造成,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系基于雇佣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张爱民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希荣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5620元、误工费9292.27元、护理费2909.59元,以上共计39541.86元;二、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原告赵希荣负担487.01元,被告负担44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