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通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伍茜、伍鹏亮诉韩寿基、康效恩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韩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31号原告伍某,女,2014年8月20日生。原告伍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伍某甲(曾用名伍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生。系原告伍某之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生。系被告韩某某之兄。被告康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1年2月28日生。系被告康某某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伍某甲、伍某诉被告韩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与伍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5时10分,原告伍某甲之父伍某甲叫同单位即陇西环卫队职工陈某某驾驶甘J500**号小轿车去兰州给原告伍某看病,同车乘坐人有伍某甲父母伍某甲、王某甲、妻子杨某某及女儿伍某,当车行至连霍高速西行线1542km+874m处时,不幸与韩某某驾驶康某某所有的甘D397**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与杨某某当场死亡,伍某甲、王某甲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由康某某赔付丧葬费10000元,本次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伍某甲、王某甲、杨某某、伍某均无责任。因杨某某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痛苦,经济上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要求: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21721.5元(按上年度甘肃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443元/年÷2计算),抚养费25237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663399.5元按责任划分由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324689.25元。2、诉讼费用6170元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二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簿复印件2份:证明了原告伍某甲与伍某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案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3、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伍某甲与杨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韩某某与康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对死亡证明的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如原告提交原件经核实,其公司便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被告韩某某与康某某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虽然对杨某某死亡证明的复印件有异议,但因原告对死亡证明的原件已提交交警部门作了合理解释;故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予以认证。被告韩某某辩称:对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因当时真实情况是在积雪结冰路面,由于前方有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占用了道路一半,交警部门在路面已设置警示标志,我按交警指挥将车停靠在路右侧,距我前方5M处已被交警拦截停靠着一辆前四后八重型货车,距我后方10M处亦停靠着一辆货车,我的车处于这两车之间,就在这种状况下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沿着超速车道在发现交警后,由于采取措施不当,直接追尾到我的车后右侧,我的车受撞击后因移动又撞击到前方的前四后八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我的车车头严重受损,前四后八重型货车尾部受损。因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受害人与我的合法权益。我在2015年1月11日向交警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时,因原告已申请了诉前保全,故终止了复议。基于上述事实现要求追加前四后八重型车和半挂牵引车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我愿在承受能力范围内对受害人补偿。为支持辩称,被告韩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了韩某某的基本情况。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4)第11412040号与甘天司鉴(2014)第1141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1)甘D397**号车与甘J500**号轿车被撞击后,导致甘D397**号车与前四后八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已申请了复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了本证据与证据3自相矛盾,所以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某某所举证据2-4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记载内容不符。被告康某某与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韩某某的证据:1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2系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之一,证据3与4属当事人理解的错误,并不矛盾。故对证据2-4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韩某某的证明目的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并未更改,不予采纳。被告康某某辩称:我的答辩理由及处理意见与被告韩某某的一致。为支持辩称,被告康某某举证如下:身份证1份:证明了被告康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康某某的证据,因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证。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辩称:甘D39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两案的赔偿款110000元。为支持辩称,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了甘D39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康某某就甘D397**号车辆运营的雇佣司机。被告康某某对其所有的甘D397**号车辆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9日5时10分,陈某某驾驶甘J500**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1542KM+874M处时,遇积雪结冰路面与前方等待通行由韩某某驾驶康某某所有的甘D397**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了甘J500**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伍某甲、王某甲、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责任认定,应由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杨某某、伍某甲、王某甲、伍某无责任。因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申请了复议,经复议以甘公交高(四支)复字(2015)第1号复核结论书,决定维持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后,由被告康某某对原告已赔偿10000元。2015年2月10日二原告以上述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权利人伍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父母杨孝宗、朱云香,陈某某父亲陈世清均表示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本案原告与(2015)陇通民初字第32号案原告张国琴等,均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对两案各赔偿55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其为雇员,因其行为所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均要求就本案由本院判决,致未能调解。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因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遇冰雪路面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与前方等待通行由韩某某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甘D397**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甘J50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杨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伍某甲、王某甲、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由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康某某就甘D397**号车辆运营的雇员,故由韩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即被告康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作为康某某甘D397**号中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康某某按被告韩某某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杨某某乘坐的甘J50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陈某某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杨某某的死亡主要责任应在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陈某某,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由被告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的请求,因系两案原告的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对被告韩某某与康某某要求追加其它车辆责任的辩称主张,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793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即18965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443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36.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伍某年满18周岁,应由父母双方负担。即(14021元/年×18年-14021元/年÷12月/年×3月)÷2人],共525458元即应由被告赔偿196137.4元(55000元+14113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某甲与伍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4436.5元,共525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对剩余部分由被告康某某赔偿[(535458元-55000元)×30%]141137.4元(已经赔偿10000元,尚余13113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伍某甲与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08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