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潍坊某煤矿公司与潍坊某煤矿公司、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某煤矿公司,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诉讼代表人:潍坊某煤矿公司强制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刘伟某、潍坊某煤矿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煤矿公司)与被告(原告)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将(2014)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原告)潍坊某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刘伟某,被告(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某煤矿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8月,原告休病假,被告已发放病假工资。9月至12月,被告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也已发放。2012年1月至5月原告休病假,病假工资已发放。6月至12月,被告停产放假,工资已经发放。2013年1月至3月被��停产放假,工资已发放。2013年6月18日,昌乐县法院作出受理清算请求的裁定,即该日为本次强制清算基准日,职工与公司的权利义务截止日。故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费工资差额4570.41元,诉讼费用由夏某某承担。被告夏某某诉称,1977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确诊患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现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13年10月8日,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发放的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不符合法定数额,应当补足差额,原告生育一子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退休,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原告患××,属于特殊工伤,工伤保��无法补足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病假工资21712.5元(根据2011年、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减已发放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44.3元(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根据2012年社平工资60%乘以70%)及生活费差额38788.5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社平工资60%乘以70%),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3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9元,及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潍坊某煤矿公司承担。本院审理认为,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临朐五井煤矿矿和昌乐潍坊某煤矿公司关闭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要求严格依法依规关闭潍坊某煤矿公司并对关闭后的相关工作进行了部署,被告潍坊某煤矿公司系因该原因关闭,属��策性关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政策性关闭所引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固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某煤矿公司的起诉;驳回被告夏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楠楠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