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于志强与苏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于志强,男,生于1973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苏卫东,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明。被告张晓霞,女,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无业,住章丘市,现住明三居委会民房。原告于志强与被告张晓霞、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强、被告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强诉称:我与被告苏卫东不熟悉,其朋友找到我让我借钱给被告急用。被告借我钱时承诺只用几天,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苏卫东偿还借款15300元。被告张晓霞系苏卫东之妻,张晓霞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霞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借钱这事,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卫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晓霞、苏卫东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2日,被告苏卫东向原告于志强借款15300元,并书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于志强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于志强提交的借条、被告张晓霞提交的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志强、被告苏卫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苏卫东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于志强要求被告苏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晓霞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晓霞称该笔债务应为苏卫东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苏卫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于志强与被告苏卫东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苏卫东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被告张晓霞与被告苏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苏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卫东、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志强借款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