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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武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平诉张莉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张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杨平,男。委托代理人:XX涛,南昌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莉明,男。原告杨平诉被告张莉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涛、被告张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被告张莉明与杨建云因工资发生纠纷,2014年1月28日,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在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上见面。随后,被告张莉明携带跳刀开车载他人赶往武阳街上,见杨建云与原告杨平在街上行走,被告就下车对杨建云进行殴打,原告见状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被告张莉明用刀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拇指皮肤裂伤,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莉明辩称:被告与杨建云打架属实,但并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莉明与杨建云因工资发生纠纷,2014年1月28日,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在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上见面。随后,被告张莉明携带跳刀开车载他人赶往武阳街上,见杨建云与原告杨平在街上行走,被告就下车对杨建云进行殴打,原告见状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被被告张莉明用刀划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长伸肌腱断裂、左拇指皮肤裂伤,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7329.2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南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普放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平手被划伤是否由被告致使问题;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南昌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被告张莉明承认了用刀误伤原告杨平的事实,故对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原因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杨平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为7329.27元;2、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35天,故营养费计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有关规定,伙食补助为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5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杨平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2013年江西省职工平均收入即每天109元计算,住院35天,故误工费计3815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医疗来往家庭一员两地,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该笔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故交通费计4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344.27元。至于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明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平赔偿款共计14344.27元;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杨平承担216元,由被告张莉明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