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仲祥与田学岭、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仲祥,田学岭,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田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4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仲祥。被执行人田学岭。被执行人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杨圩路。法定代表人田学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斌斌。案外人郑秋玲。委托代理人赵静,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黄仲祥与田学岭、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田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仲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郑秋玲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黄仲祥、案外人郑秋玲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田学岭、田斌斌、苏兴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黄仲祥提出申请称:苏兴公司和田学岭、田斌斌、郑秋玲合伙吸收公众存款搞融资诈骗,时间从2013年2月份到2014年2月份,厂里一粒粮食没有进,整个资金都在郑秋玲手里,所以田学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都让别人签名,不让郑秋玲签字。现在,田学岭于2015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拘,而被执行人田斌斌与郑秋玲为夫妻关系,不仅窝藏大笔资金,同时急于处理财产,2月份抛售洋北小产权房一处24万元、新购奔驰轿车已转移到江西,4月初家庭农场转卖56万元。此外,田斌斌在九个月时间分别从苏兴公司和田学岭账户上取款280.82万元,这些钱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综上,申请追加郑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外人郑秋玲答辩称:郑秋玲与田斌斌是夫妻关系,但田斌斌在向黄仲祥借款这个事情的时候郑秋玲并不知情,黄仲祥也没有证据来证明郑秋玲对该笔借款知情,更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均被郑秋玲支配,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农场的56万元,全部用在了杂工工资及盖房款。综上,郑秋玲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田学岭、苏兴公司、田斌斌未答辩。本院查明,黄仲祥与田学岭、苏兴公司、田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各方一致确认,田学岭、苏兴公司尚欠黄仲祥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田学岭、苏兴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20日前履行前述债务。如田学岭、苏兴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债务,黄仲祥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田斌斌对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田学岭、苏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田学岭、苏兴公司、田斌斌负担。因田学岭、苏兴公司、田斌斌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黄仲祥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仲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秋玲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郑秋玲与田斌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或夫妻双方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虽然田斌斌与郑秋玲系夫妻关系,但田斌斌所负债务为担保债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黄仲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田斌斌与郑秋玲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田斌斌与郑秋玲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黄仲祥申请追加郑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仲祥追加郑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