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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明皎与肖世辉、肖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皎,肖世辉,肖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明皎,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大庞,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世辉,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桃园镇杨坑村****号。被告肖美花,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桃园镇杨坑村****号。原告陈明皎与被告肖世辉、肖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耀冠、范大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世辉、肖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将款项转入被告肖美花账户。其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已收到原告提供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必须在上述借款截止日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经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间延长至2014年12月24日。其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仅支付6000元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息;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14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世辉未作答辩。被告肖美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肖世辉、肖美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二被告未返还借款,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已收到原告提供款项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必须在上述借款截止日期内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未能返还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肖美花名下的轿车一部,原告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4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肖世辉、肖美花向原告陈明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佐证,且被告肖世辉、肖美花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世辉、肖美花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1407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世辉、肖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世辉、肖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息;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在上述应付利息中抵扣);二、被告肖世辉、肖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皎保全申请费1407元。若被告肖世辉、肖美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肖世辉、肖美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人民陪审员  郑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