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杰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杰星,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2014年10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杰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杰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杰星多次从他人以每克人民币70到8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多次在家中楼下、龙门县城山水风情会所门口、龙门县高级中学附近等地以每克人民币120到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汪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路友家宾馆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廖杰星抓获,并在其左边裤袋中搜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杰星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杰星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杰星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杰星多次向他人以人民币70至80元/克的价格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多次在其家楼下、龙门县龙城街道山水风情会所门口、龙门县高级中学附近等地以人民币120至150元/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汪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路友家宾馆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廖杰星抓获,并在其左边裤袋中搜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1.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豪爵牌男装摩托车一辆。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杰星没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杰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杰星和证人汪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证人徐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反应。(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杰星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汪某的行政处罚情况。(6)称量记录,证实在被告人廖杰星裤袋里搜获的毒品疑似物毛重2.83克。3.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证言,2014年10月20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徐某某叫她帮我去“廖杰”那里买冰毒,当时我在龙门县山水风情上班,徐某某过来我就给几百块叫她帮我买2克左右“冰毒”。我在2014年5月行政拘留期间认识徐某某,2014年9月的一天我问徐某某哪里可以买到冰毒,徐某某跟我说认识龙门一个叫廖杰的有毒品卖,我叫徐某某帮我买。我从2014年9月开始叫徐某某过来我居住的楼下给钱她,她买到后拿给我。我见过廖杰一次是在2014年10月,我在居住的地方打电话叫徐某某帮我买毒品,等了好久都没买回来,之后我去上班,她打电话说送毒品过来,我在山水风情的河边上等她,几分钟后徐某某开一辆摩托车过来,当时开车的是“廖杰”,廖杰从他裤袋拿出一包冰毒给徐某某交给我,之后他们就走了。(2)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2014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廖杰”,他是贩卖毒品冰毒的,我帮汪某向“廖杰”购买过10多次冰毒,自己也向廖杰购买过两次,大概从2014年9月份我开始帮汪某购买冰毒,因为我知道廖杰那里有冰毒卖,于是我就找他购买冰毒。汪某每次都会先给几百元人民币我,然后我打电话给“廖杰”表明要向他买冰毒,他一般会约我在蓝田桥头附近的家交易。我就会到他家里把钱给他,他把毒品给我,一般购买的都是2到3克,我自己也向他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上旬,我在他位于蓝田桥头附近的家中向他购买约1克冰毒,给了他150元;第二次是大概在第一次买后的几天,我打电话向他购买冰毒,他让我到庙前街附近的一家卖珠宝店门口,我们在那里进行了交易,我向他购买了约1克冰毒,给了他150元。廖杰交易的冰毒使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然后用卫生纸包着给我的,我跟汪某是好朋友,我帮她买毒品没有获利。廖杰的号码是1365175****。(3)证人张某某言,我认识廖杰但是没见过他本人,因为每次打电话跟他购买冰毒都不是他本人送过来的,他的移动电话是1366527****。我从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在蓝田桥头那里交易,当时交货给我的是一个年轻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当时我付给他100元;第二次也是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他拿货,交易地点也是在蓝田桥头的池塘边,也是那个年轻人,那次我付了100元给他;第三次是在2014年5月中旬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他拿货,交易地点也是在蓝田桥头池塘边,当时送货给我的是一名女子,当时我付了150元给她;第4、5次也是在蓝田桥头,第6次是在龙城二中附近,一个女的驾驶女装摩托车送货给我的。8月份我联系他的时候他说没货了。每次交易的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外面包着纸巾。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从被告人廖杰星身上搜获的白色毒品疑似物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9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门县城迎宾大道友家宾馆。6.辨认笔录(1)被告人廖杰星辨认出吸毒人员“飞飞”(徐某某)、“紫莲”(张某某);(2)证人徐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廖杰星。7.视听资料。8.被告人廖杰星供述及辩解,我第一次在2004年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2007年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2年,2009年回家。联系电话是1365275****。我贩卖的毒品从一个叫地派班的人那里买的,我卖过7、8次毒品给“飞飞”,时间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第一次是在8月份中旬的一天白天中午12时许,具体地址不记得了,当时她跟我买了150元冰毒,后几次也是买了150元冰毒,具体地址时间不清楚了,第七次是在这个星期的前一天晚上凌晨1点,飞飞让我送350元的冰毒到山水风情的河边,当时我送了2克冰毒过去,在山水风情门前飞飞给我350元,我将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住的2克毒品给了飞飞,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女子站在旁边,我拿了350元就走了,2014年10月26日晚是第八次就被抓了。我跟飞飞交易八次的金额大约1400元许,共七克,八次大约7克毒品左右,每次交易的重量都是不足的;“紫莲”、“豪仔”、“阿进”也卖过两三次。我贩卖的毒品是从地派班、肥婆、“跛航”、“鸡婆青”、“阿米”那里买来的,我向他们购买毒品的价格是每克70-80元。我每小包(约0.8克)的冰毒以120元到150元卖给吸毒人员。我从2000年吸食海洛因,2013年开始吸食冰毒,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自己一个人在家的卫生间吸食冰毒。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杰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杰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杰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杰星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廖杰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被告人廖杰星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杰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钟建超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