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被反诉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钦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付玉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反诉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停车设备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PSH-3型机械停车位设备166个、并由原告安装到被告的胶州东苑府邸住宅小区项目中,合同总金额2871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备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原告将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的60%;取得国家质检部门的合格证一周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1月份将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4年1月7日通过了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的验收。但被告仅在2013年7月8日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其他款项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262821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8210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18798.48元,合计284700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尚未安装完毕设备,没有达到试运行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试运行无问题后支付60%货款。现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于2013年9月7日安装调试完毕,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安装完毕,没有达到试运行的条件,超出合同期485天。现在被告要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8万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被反诉人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答辩人没有违约。虽然工程工期比合同预定工期晚近两个月,但是属于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依据合同第三条总工期的约定和合同第十条第四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工期属于顺延,不构成违约。工期顺延的原因是反诉原告的工地不具备安装停车设备的条件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土建施工的滞后所致,答辩人从致函反诉原告要求工期顺延,答辩人的该做法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反诉原告所称的停车设备至今没有调试完成错误,如真如反诉原告所说,设备没有调试完成就不可能出现设备检验已经合格的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是在调试之后进行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停车设备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PSH-3型机械停车位设备166个、并由原告安装到被告的胶州东苑府邸住宅小区项目中,合同总金额2871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备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原告开始为被告准备设备,生产周期不多于20天;原告将设备整体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的60%;取得国家质检部门的合格证一周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原因导致设备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质监部门验收的,被告不予付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不能够及时通过当地质检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一个月满,视为验收合格。事后被告报验(原告配合),同时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总工期为60天(从合同生效即日起,原被告双方技术方案书面确认;被告现场地基施工符合安装要求开始,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止,若因被告逾期支付到期款或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及此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情形,总工期相应顺延)。合同检验及验收条款约定,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原被告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若一个月内,双方尚未完成交接,不论何种原因地,均视为移交完毕。设备验收时,向被告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月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推迟交货或安装,应按推迟天数每天支付被告1000元违约金。若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安装,原告可向被告发函确认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由于被告的工地地面一直未完工,无法开工安装,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关于“胶州东苑府邸住宅小区机械停车设备工程合同因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的函,要求被告的工地达到安装条件后,再通知原告安装。后被告的工地符合安装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将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4年1月7日接受了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验收,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了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由于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催款函,但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设备款262821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如下:一、整体安装调试完毕至合同总金额的60%(2013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1、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1日,385天,利息6.15%,1623080元×6.15%÷360天×385天=106751.32元;2、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130天,利息6%,1623080元×6.%÷360天×130天=35166.73元,合计:141918.05元;二、取得国家质检部门合同证一周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2014年1月15日-2015年3月31日),1、2014年1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311天,利息6.15%,1005130元×6.15%÷360天×311天=53401.72元;2、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130天,利息6%,1005130元×6%÷360天×130天=21777.82元,合计:75179.54元,以上共计:21709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函、进账单、合格证、检验报告、收款回单、录像、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停车设备是否安装完毕,是否达到试运行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停车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停车设备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取得国家质检部门的合格证一周内,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被告并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628210元,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每月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约定过低,要求按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违约金217097.6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其提交的现场录像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从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持有设备中配电箱的钥匙,负有对设备管理的义务,被告以配电箱等现场情况来反驳原告未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安装是否延期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其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关于“胶州东苑府邸住宅小区机械停车设备工程合同因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工期顺延”的函,可以说明当时被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原告因此工期顺延,不能认定原告违约。被告以原告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毕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以推迟天数480天,每日支付1000元计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争议的设备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被反诉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2620821元;二、被告(反诉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被反诉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17097.6元;三、驳回原告(被反诉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951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反诉费42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