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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贞诉被告张洪光 安盛天平临沂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贞,张洪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学贞,男,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光,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褚夫波,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学贞与被告张洪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刚、被告张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夫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贞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张洪光驾驶鲁Q83T**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河东区相公街道益民中学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周学贞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支出共计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光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张洪光驾驶鲁Q83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相公街道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民中学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周学贞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学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为治疗共花费住院费13695元,门诊费1395.5元(包括被告张洪光为原告周学贞垫付的医疗费8779.3元,其中8000元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779.3元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病案复印费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青护理。2014年11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03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学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学贞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5、7、8肋骨骨折,头面部挫伤,头外伤反应,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说明,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至8000元左右。原告周学贞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庭审中,被告张洪光和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周学贞的医疗陪护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5年3月3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H303号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结论为:捷马电动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320元。原告周学贞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周学贞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周学贞。被告张洪光驾驶的鲁Q83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洪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周学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8494.4元,被告张洪��、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均未要求答辩期。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03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周学贞和被告张洪光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20%和80%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周学贞的损失为:医疗费15090.5元、医疗陪护费11616(77.44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车损32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5元,共计36951.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洪光为原告周学贞垫付的医疗费8779.3元。因鲁Q83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周学贞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光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情况,在原告周学贞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36元,剩余损失14715.5元由被告张洪光按照80%的比例赔偿11772.4元。被告张洪光和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周学贞的医疗陪护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学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95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36元,被告张洪光赔偿11772.4元。(其中被告张洪光已为原告周学贞垫付医疗费8779.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二、驳回原告周学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