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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第,陈少云,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商城路1900号1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春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第,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云,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涵,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甲2号3号(住宅)楼一层1G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喜,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莉,女,1964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陈少云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曼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齐、王新军,上诉人李春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齐、张欢,上诉人陈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斯伟江、严涵,被上诉人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莉、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9月29日,伊朗石油勘探作业公司(该公司英文名称简称为“OEOC”,简称伊朗OEOC)向新月公司发函,委托新月公司安排访华事宜,要求新月公司就伊朗OEOC需要购买的石油钻井成套设备及配套设备推荐中国制造商,同时要求新月公司给伊朗OEOC来华代表团发邀请函并安排在华行程。伊朗OEOC代表团来华期间,在新月公司促成下分别于2007年11月15日和2007年12月18日与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高公司)签订二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和《谅解备忘录》。其中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二台,12月18日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六台,该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90日内,伊朗OEOC应向三高公司支付二套钻机总价的35%,条件是“三高公司向伊朗OEOC提交三高公司的股东和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股东保证函”。2007年11月15日,伊朗OEOC与三高公司在北京宁夏大厦举行合作签字仪式,陈少云作为三高公司签约代表参加仪式并签署2007年11月15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新月公司总经理张建忠及李春第参加了合作签字仪式。同日,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月公司利用自身与伊朗政府及其他中东国家的关系优势为三高公司协调与外方公司签订成套石油钻机设备和部件合同。若新月公司促成三高公司同外方公司签订成套石油钻机设备和部件合同,三高公司同意向新月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的佣金。2008年4月5日,伊朗OEOC与三高公司签订《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约定因预付款和银行保函方面的障碍决定解除2007年11月15日和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二份合同当日起失效。2008年5月11日,伊朗OEOC与中曼集团公司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六台,李春第以总裁身份在合同上代表中曼集团公司签字。中曼集团公司认可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11月8日新月公司向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发催告函再次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2011年11月10日新月公司委托律师向陈少云发催告函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之间就《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做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87号裁决,裁决三高公司按8套钻机设备合同总额的1.5%向新月公司支付佣金。该裁决书已执行完毕。新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伊朗OEOC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寻找中国制造商的意图、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属于新月公司通过自身经营活动付出经济成本合法取得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新月公司因经营需要使用该信息时与相关公司约定了保密义务,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虽然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文本并非新月公司提供,但该合同内容涵盖了伊朗OEOC的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信息,故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中涉及上述信息的内容亦应被认定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伊朗OEOC访华意向和在华行程本身并不属于经营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访问中国函”为传真件,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可以视为符合原件要求,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对其予以认定。陈少云系代表三高公司磋商、签订相关合同时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李春第系出席涉案《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合作签字仪式时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中曼集团公司则是作为涉案《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函出具人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均属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中曼集团公司、陈少云、李春第通过参与三高公司的业务活动知晓了涉案商业秘密,必然对于三高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保密约定有所了解,理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相关保密约定,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其掌握的相关商业秘密。中曼集团公司在伊朗OEOC与三高公司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之后仅一个月的时间,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并履行完毕,可以确认中曼集团公司在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使用了新月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了对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中曼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而与伊朗OEOC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和经过,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况非为巧合,陈少云当时的身份是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中曼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上海中曼石油燃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陈少云在2007年10月已将中曼集团公司的股份转让,也不影响对其身份混同的认定,故陈少云对于三高公司解除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购销合同》以及中曼集团公司利用涉案商业秘密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购销合同》的情形理应知晓。因此,陈少云允许中曼集团公司使用其所掌握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该侵权行为显然并非其所辩称的代表三高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春第允许被中曼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对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本案中,李春第的涉案行为实质性地偏离了完成中曼集团公司员工工作所必须或应当实施的行为范畴,与执行职务不具有适当关联性,不属于职务行为。李春第和陈少云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未能尽到诚信义务与保密义务,与中曼集团公司共同构成了对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应与中曼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亦抗辩称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经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其合同利益已经实现,故新月公司无权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案由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法律关系与前述合同纠纷不同,新月公司的合同利益是否实现与本案无关,其有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伊朗OEOC采购需求已经实现,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商业秘密已经进入到公知领域,三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商业价值、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和陈少云侵权的具体方式、相关合同履行情况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新月公司要求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和陈少云赔偿经济损失43,554,4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亦予以全额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陈少云立即停止侵害新月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2、中曼公司、李春第、陈少云共同赔偿新月公司经济损失四千三百五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元四角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十万元;3、驳回新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曼公司、李春第、陈少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上午,而《协议书》签订时间为同日下午,《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下的内容为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新月公司无关;2、“访问中国函”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采信,复印件应当公证认证;3、新月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4、原审法院拒绝追加三高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上有错误。李春第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遗漏审查中曼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4,即伊朗OEOC公司向李春第发出的邀请函、护照及翻译件,该证据说明伊朗OEOC公司与中曼公司签约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未侵犯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2、原审判决未审查《协议书》中的保密义务及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属于漏审;3、原审判决认定“访问中国函”属于有效证据,系认定错误;4、将中曼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4(伊朗OEOC公司证明、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认定为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对商业秘密涉及内容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没有对新月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审查,举证责任分配不公;6、李春第没有任何保密义务的约束,未损害新月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7、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毫无依据;8、原审判决对李春第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陈少云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陈少云、李春第与中曼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二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在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方面错误,陈少云从未担任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其在2007年10月10日将所持中曼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后,与中曼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均代表三高公司;3、原审判决对“访问中国函”认定错误,“访问中国函”系伪造;4、原审判决认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权利主体错误,将属于买卖合同双方的合同条款商业秘密错误认定为居间人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5、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协议书》中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是要求双方都对《协议书》本身进行保密,即对有居间人、居间费金额等信息进行保密,与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公司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无关;6、原审判决确定的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新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伊朗OEOC向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伊朗代表处的马生辉先生发出主题为“访问中国”的函(即前述“访问中国函”),载明:“在此通知您,在三个月卓有成效的合作及辛勤工作之后,现一支OEOC判处的代表团将前往中国进行访问。代表团由OEOC领导人员、部门负责人及咨询专家组成,以对我们近三个月从事的项目整体进行评估。我们关注:1、查看钻机制造工厂,并就1000hp、1500hp及2000hp钻机购买进行研讨。谈判将包括费用、技术及生产时间计划安排。2、钻井服务整体项目,包括固井及酸化、液氮、测井车全套,以及参观制造厂与采购谈判。到访中国的团队包括:…。请您安排我们的访问,我们希望在已安排的有限期限内就整体项目进行讨论并最终落实。”署名为“伊朗OEOC公司技术部总经理兼董事会成员M.S.Keshavarz”。同月,具有外交部授予的外事权的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伊朗OEOC代表团发出邀请函。2007年11月15日,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和《谅解备忘录》,并在北京宁夏大厦举行合作签字仪式。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二台,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三十日内,伊朗OEOC应向三高公司支付两套产品的预付款,金额为两套产品的20%,即欧元4,40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的130日内,伊朗OEOC应向三高公司支付两套产品总价的35%,即欧元7,700,000元;在每套产品根据本合同第4条规定验收合格之后,三高公司应向伊朗OEOC提供由一家中国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函’,其金额相当于产品单价的5%,即欧元550,000元”。《谅解备忘录》包含以下部分:“1、伊朗石油勘探作业公司将从上海三高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另购8台2000**钻机(ZJ70DE),其技术规范同上述销售合同中所述。2、每台钻机的单价同销售合同中所述。3、签订合同以后,交付时间安排为每4个月交付2台钻机,16个月总共交付8台钻机。4、详细付款程序将在近期双方签订主合同时达成一致。”陈少云作为三高公司签约代表参加仪式并签署2007年11月15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建忠及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总裁李春第参加了合作签字仪式。同日,作为甲方的三高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用自身与伊朗政府及其他中东国家的关系优势为三高公司协调与外方公司签订成套石油钻机设备和部件合同。若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促成三高公司同外方公司签订成套石油钻机设备和部件合同,三高公司同意向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6%的佣金。《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项载明:“保守因履行本协议所获知的乙方的商业秘密。”2007年12月18日,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在伊朗德黑兰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6台。该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的90日内,伊朗OEOC应向三高公司支付二套钻机总价的35%,条件是“在三高公司向伊朗OEOC提交三高公司的股东和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股东保证函,该股东不包括美国钻采系统有限公司。”2008年4月5日,伊朗OEOC与三高公司签订《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约定因预付款和银行保函方面的障碍决定解除2007年11月15日和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二份合同当日起失效。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其更名为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同月,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其更名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5月11日,伊朗OEOC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合同涉及型号2000HP的石油钻机6台,合同总金额67,200,000欧元,李春第以总裁身份在合同上代表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签字。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涉及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与伊朗OEOC与三高公司签订的2007年12月18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基本相同。中曼集团公司认可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11月11日,新月公司在得知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合同已经解除,而且中曼集团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了石油钻机合同后,向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和三高公司以公证形式发出催告函,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三高公司收函后主动邀请新月公司去上海洽谈,2009年12月11日,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及律师王步峰、张海兵在三高公司办公楼二层会议室与三高公司执行董事陈少云等进行洽商,陈少云出示《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并要求张建忠、王步峰在该协议上签字,二人分别签字。2010年3月10日,北京新月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新月公司)。2011年11月8日新月公司向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发催告函再次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2011年11月10日新月公司委托律师向陈少云发催告函阐明侵权事项并主张侵权赔偿。2012年11月26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之间就《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做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87号裁决,裁决书认定:“新月公司未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申请人的协助和保证义务,不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全额收取佣金,而应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申请人应收取的佣金数额。按照贸易行业的通常做法,或称行业习惯,委托人支付报酬也是有条件的。其中,最重要的必须是委托事务处理完毕,且达到了委托人与他人的签订合同的目的。在本案中,尽管是由于三高公司的原因,销售合同被双方协议解除,但其结果是合同目的落空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仍按合同金额6%全额请求佣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也无行业管理所依循……”。最终裁决三高公司按8套钻机设备合同总额的1.5%向新月公司支付佣金,金额为1,338,000欧元,该裁决书已执行完毕。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同意更名为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目前系三高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签订涉案《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陈少云系三高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是中曼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中曼石油燃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陈少云在2007年10月10日进行股份转让之前是中曼集团公司的股东。李春第曾任三高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11日,李春第代表中曼集团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合同中记载其身份为中曼集团公司总裁。新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万元。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曼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即伊朗OEOC公司出具的书面宣誓证词,该证词经过了公证认证,该证明的内容为:经查阅,没有发现该公司存在“访问中国函”;“访问中国函”中有关伊朗OEOC公司电话、传真号码打印错误;公司从未使用过文件中载明的电子邮件地址;伊朗OEOC公司所有函件只有总经理有权签字;伊朗OEOC公司从未向任何个人或公司发出过该信函。新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伊朗OEOC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无效。上述事实,有访问中国函、2007年11月15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2007年12月18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协议书》、《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2008年5月11日《石油钻机销售合同》、(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47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48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119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247号公证书、(2014)沪浦证字第8065号公证书、(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87号裁决书、三高公司及中曼集团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证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转帐支票存根、律师费发票、书面宣誓证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新月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三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新月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通过新月公司居间伊朗OEOC在华寻找石油钻机中国制造商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伊朗OEOC的企业信息、联系方式、寻找中国制造商的意图、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信息属于新月公司通过自身经营活动付出经济成本合法取得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相关信息被新月公司用于居间活动可直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价值性。虽然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并不涉及新月公司,但该合同内容涵盖了伊朗OEOC的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具体信息,如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信息。这些信息是在新月公司居间下产生,也可直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也具备一定的实用性和价值性。新月公司为此与三高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保密条款。虽然该保密条款未规定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根据居间商业惯例,居间人通常不希望他人知晓其具体居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内容等具体信息。因此,在新月公司作为居间人与三高公司约定保密义务时,从合同文意解释,其与三高公司约定保密内容应当为伊朗OEOC在华寻找中国制造商的意图、所需购买石油钻井成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其作为居间人居间行为的事实、所获得的居间费等相关内容。因此,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签订的保密条款,基本上属于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可以认定新月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上述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三高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按照居间商业惯例,应当保守上述秘密。就“访问中国函”的真实性问题,该证据为传真件,应当属于书证,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电子数据证据不符合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该“访问中国函”系从伊朗发出,属于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虽然“访问中国函”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朗OEOC实际访问中国的时间、内容、人员与该“访问中国函”内容相符,而且国际贸易往来中通过传真交流信息是非常常见的行为,因此,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合理推定该“访问中国函”真实存在。至于中曼集团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否认“访问中国函”真实存在的伊朗OEOC书面宣誓证词一节,鉴于伊朗OEOC与中曼集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书面宣誓证词不予认可。三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访问中国函”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新月公司居间下,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通过一系列磋商,最终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由此,三高公司知晓了新月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陈少云系三高公司的授权代表,具体实施与伊朗OEOC的协商行为,自然也知晓了新月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虽然陈少云在伊朗OEOC访华期间转让了其在中曼集团公司的股份,但是,其作为中曼集团公司的前股东以及中曼集团公司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曼集团公司存在密切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三高公司向伊朗OEOC提交三高公司的股东和上海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股东保证函”,由此可见,三高公司与中曼集团公司关系密切。鉴于陈少云与中曼集团公司的关系,而且中曼集团公司在三高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协议》后仅一个月即与伊朗OEOC签约,因此,本院有合理理由推定陈少云将新月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披露给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出席《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合作签字仪式时身份系中曼集团公司的总裁。其后,在中曼集团公司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时,李春第是作为中曼集团公司的总裁。综合本案情况,李春第的行为均为以中曼集团公司总裁的身份履行职务,新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春第以个人身份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李春第个人不应成为侵犯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适格被告,新月公司对李春第的侵权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李春第的涉案行为实质性地偏离了完成中曼集团公司员工工作所必须或应当实施的行为范畴,与执行职务不具有适当关联性,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李春第个人行为不构成侵犯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其作为中曼集团公司的总裁,与陈少云存在密切关系。中曼集团公司应当知晓陈少云代表三高公司与新月公司签署了居间协议,并采取保密措施。中曼集团公司在伊朗OEOC与三高公司解除《石油钻机销售合同》之后仅一个月的时间,与伊朗OEOC签订与被解除合同的合同格式、条款设置、涉及设备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基本相同的《石油钻机销售合同》并履行完毕,中曼集团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而与伊朗OEOC签订相关合同的过程和经过,也未对合同内容与三高公司合同基本一致以及签约时间距三高公司解除合同仅一个月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确认在陈少云违反约定将新月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中曼集团公司,并且明知陈少云的上述披露行为是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中曼集团公司依然使用新月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与伊朗OEOC签订《石油钻机销售合同》,构成了对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伊朗OEOC虽出具证明称其与中曼集团公司签约系其自主选择,但由于其与中曼集团公司系合作伙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说明不足以确认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中曼集团公司关于中曼集团公司与伊朗OEOC签约系伊朗OEOC自主选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上所述,陈少云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持有人,违反约定将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中曼集团公司。中曼集团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陈少云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新月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应当视为侵犯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与陈少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少云提出追加三高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陈少云个人实施了侵犯新月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三高公司无关。中曼集团公司提出追加三高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三高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新月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追加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三高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月公司基于其居间行为获得的可期待利益的前提在于,其不但应当促成伊朗OEOC与国内制造商签订购买钻机的合同,而且还进一步促使伊朗OEOC实际履行合同。只要伊朗OEOC在新月公司居间下实际购买了钻机,新月公司的利益即可实现。新月公司不应从伊朗OEOC购买钻机的行为中获得超出其可预期的利益。虽然陈少云及中曼集团公司实施了侵犯新月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而获得与伊朗OEOC交易的机会,但是,由于最终伊朗OEOC仅购买了6台钻机,因此,新月公司的可得利益仅限于居间该6台钻机所获得的佣金。此外,由于新月公司与三高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经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其部分合同利益已经实现,故新月公司不应再获得超出其可得利益的利益。原审判决未考虑新月公司已经获得的部分佣金,全额支持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将根据新月公司居间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减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相关裁决已经使新月公司获得的利益,综合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鉴于伊朗OEOC采购需求已经实现,新月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新月公司主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新月公司主张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中曼集团公司、李春第、陈少云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7791号民事判决;二、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五十六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三、驳回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72.35元,由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已交纳),由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共同负担161,5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72.35元,由北京新月长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云共同负担161,572.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