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兴亮、杨美芬诉金平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亮,杨美芬,金平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薛兴亮,个体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杨美芬,个体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光,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金平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平县金沙社区金福苑小区。法定代表人何金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乾杰,红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兴亮、杨美芬诉被告金平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4年2月12日恢复审理。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正安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9日二审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亮、杨美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光,被告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兴亮、杨美芬诉称,2003年,我们和曹自强在白沙坡各自购买相邻土地200平方米,2004年2月24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准备建房时,被告来开发金福苑小区,挖垮了原告的宅基地,造成建房处需支砌长20米的后挡墙,深度10米,高10米,后挡墙基础底部宽6米,上顶部宽2米工程。当时,我们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叫我们找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我们先后找土管、城建及县政府解决。这些部门又叫我们找开发商协商解决。由于被告和政府主管部门相互推诿,这么多年一直未得到解决。我们认为,原告的宅基地是被告开发金福苑小区造成损害。我家地基与邻居曹自强家地基受到的损害程度是一样的,但被告为曹自强家支砌了后挡墙和地脚圈梁。同时,被告为曹自强支砌挡墙占用了原告的地基40平方米。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费用20余万元。被告正安公司答辩称,1、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对金福苑小区开发按照土地使用规划在红线内组织施工。该小区建设在县国土局,县建设局监督下进行施工。小区建设控制红线为现B4、B5、B6、B7幢上挡墙为界。按照规划在挡墙下为城市交通公路,属城市建设。挡墙修建后,经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协商,把公路往前面移,把住房往后面移,调整了使用界限。2、小区建设涉及到的土地、住房、宅基地、地上附着物等设施受到损害的都经县国土局、县建设局进行清理。核实、评估确认无误后进行补偿。在补偿过程中建设方与被补偿方有争议的还经县信访办参与协调直到解决为止。为此,在县国土局土地受损补偿中没有薛兴亮土地补偿名字,在县建设局清理房屋、宅基地、地上附作物等设施中也没有薛兴亮的补偿名字。3、金福苑小区开工日期是2006年7月28日正式开挖公路基础、修建挡墙,建设期已有5年多,原告方为什么当时不到县国土局、县建设局县信访办和我公司反映其宅基地、挡墙、基坑受损问题?4、具了解原告方土地在曹自强家房子后面和普医生现有包谷地上面,离公路挡墙约10米左右,下有曹自强家房子和普医生包谷地。据原告称20米挡墙、10米深基坑、平面顶10米宽。有物证和人证吗?5、小区上挡墙属城市公路建设挡墙,我公司只是负责组织施工,涉及到有关受损补偿问题不承担补偿责任,由建设局协调解决。6、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美芬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本案合法主体参加诉讼。7、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不能证明原告的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所诉宅基地从来不存在损坏侵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薛兴亮于2004年2月24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金河镇白沙坡的一宗宅基地(130.00平方米)。正安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成立。2006年6月20日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对金福苑小区进行开发。2011年6月13日薛兴亮杨美芬认为正安公司损害侵占其宅基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薛兴亮、杨美芬就自己诉讼请求的宅基地受损坏和被侵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薛兴亮、杨美芬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宅基地损坏和侵占的事实以及与被告正安公司有关。据此,原告薛兴亮、杨美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兴亮、杨美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0元,由原告薛兴亮、杨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黄美萍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