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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培贞与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东,张培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职工,系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苗传兴,沂源县行政服务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贞,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沂源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旭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传兴,被上诉人张培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8日,被告刘旭东成立沂源县南麻金叶综��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刘旭东,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酒零售,注册认缴资本为5000.00元,该经营部于2010年12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6月10日、26日沂源县南麻金叶经营部,分两次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和2万元,两份收款收据由当时任金叶经营部的会计杜倩书写,并盖有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的印章,刘旭东作为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其中2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事由为借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事由未注明。两份收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认可该两份收款收据上刘旭东是自己的亲笔签名,但辩称那只是自己作为金叶经营部的负责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时提供了:1、源烟办(2007)13、14号文件证实金叶经营部是公司的内部机构,自己被烟草公司任命为该店的负责人,但源烟办(2007)13号文件中未指出金叶经营部系烟草公司设置的内部机构,源烟办(2007)14号文件中被告刘旭东被任命为零售店主任;2、2006年8月10日烟草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的复印件,证明金叶经营部无偿使用烟草公司的房屋,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称该证据系从工商管理部门复印但未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印章;3、张培贞、樊爱良、杜深河的调查笔录的复印件,该三份笔录能够证明金叶经营部销售了烟草公司的烟,同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原审法院对在2008年6月期间在金叶经营部任会计的杜倩、王斌进行了调查,在笔录中两人均承认自己不是被告刘旭东雇佣到金叶经营部工作的,但对于此期间金叶经营部是否向烟草公司其他职工集资一事,杜倩称集过资,王斌称不知道。原审法院对于2007年任烟草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的陈林峰进行了调查,其在笔录中称,金叶经营部是否为烟草公司的内部机构自己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证明及两份收款收据,能够证实金叶经营部系被告刘旭东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08年6月10日、26日收到原告7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辩称金叶经营部系烟草公司的内部机构,该两笔款项系烟草公司为了公司利益所筹集的资金,因此该款项应由烟草公司负责偿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营的金叶经营部系家庭经营,因此该两笔款项应由被告刘旭东个人负责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7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贞借款本金7万元整。二、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贞经济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日2012年3月20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培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刘旭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培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金叶经营部为上诉人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且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7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沂源县烟草公司工作人员,是公司的中层干部,金叶经营部是公司开办的经营门头,公司安排我们筹措资金套购香烟,上诉人的所有经营行为都是为了完成公司下达的香烟销售任务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经营部收到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公司为完成上级任务而要求公司人员缴纳的集资款。该欠款应当由沂源县烟草公司偿还,且沂源县烟草公司于2009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将金叶经营部的烟草全部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旭东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山东省沂源县烟草专卖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培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沂源县南麻金叶经营部是上诉人刘旭东个人出资5000.00元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照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应该由承办者承担,这有沂源县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张培贞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和6月26日向金叶经营部出借7万元,该经营部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经营部的章,上诉人刘旭东签字予以确认,该收款收据的用途是借款,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旭东与被上诉人张培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上诉人刘旭东在金叶经营部期间与沂源县烟草公司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承包形式是风险制承包,承包的内容是上诉人自行办理营业执照,接纳公司的指定人员,承担本人及指定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等待遇,经营形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承包者承担,被上诉人张培贞所起诉的借款即上诉人在经营部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借款应当由开办者承担。据此,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刘旭东支付两笔��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借条上均有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位于县城振兴路)加盖的公章和上诉人刘旭东的亲笔签字,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上述借款是上诉人刘旭东的个人借款还是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的借款(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未能调查清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刘旭东担任负责人的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系沂源县烟草专卖局正式文件中的“振兴店”,其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系该局通过“中层竞争上岗、职工双向选择”由该局择优选用,并正式颁发文件任命上诉人刘旭东为“零售店主任”,因此,沂源县烟草专卖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