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里泾村2幢。法定代表人倪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惠红、周建明。被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常熟市常浒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朱礼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惠红、被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655721.60元;2、要求本诉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要求本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双方之间未正式对账,本诉原告未就2012、2013年度履行合同、交付货品数量提供充分证据,我方要求本诉原告提供以往送货单以便双方对账;2、本诉原告未能先行举证证明已交付的各类聚氨酯保温板符合建筑节能及国家消防防火要求,无权要求本诉被告付清货款。3、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2012年度、2013年度国家级消防质检中心出具的A级聚氨酯复合保温板合格形式检验报告。本诉原告答辩称:检测报告是随货一起发的,有时候是我们发过去的,有时候是被告来拿的,已经给过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各类聚氨酯复合板。2014年8月29日双方对账,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出具了清单1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本诉被告共结欠本诉原告货款1055721.60元,之后本诉被告支付了40万元,尚结欠货款655721.60元,本诉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举证的清单原件上所盖本诉被告的公章真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本诉被告经本院司法鉴定科多次催交鉴定费用,本诉被告拒不交纳,致鉴定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清单原件、对账单、情况说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本诉原告提供的清单原件可以证明本诉原告供应本诉被告各类聚氨酯复合板及本诉被告结欠本诉原告货款65572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55721.6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的答辩和反诉主张,鉴于2014年8月29日,双方业务结束对账时未对检验报告提及,且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已使用货物且未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提及2012年、2013年的检验报告,其对应的2012年、2013年的货款已付清,2014年度的检验报告,本诉原告已当庭提供给了反诉原告,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苏州盈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5721.60元,并支付以本金655721.60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5259元,由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常熟市华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肖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