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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初,从内蒙古购买了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将其放在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一楼门市房内,召集他人到此处赌博,并从中获利。截至案发,共获利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31000元。庭审中,张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赌博机认定书,辩认笔录,投案自首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即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云 霄 微信公众号“”